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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闫丽娜因许振达诉吉林市大禹水净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郝其睿、牛春媛等人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丽娜,许振达,吉林市大禹水净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郝其睿,牛春媛,姚望,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郑国良,郝锐,杨孟琦,张自星,王哲人,侯纯善,杨孟琢,陈守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再字第39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闫丽娜,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何长春,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振达,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丰,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大禹水净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汕头街*号。法定代表人:姚望,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其睿,住吉林市。原审被告:牛春媛,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姚望,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郑国良,住哈尔滨市通里区。原审第三人:郝锐,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杨孟琦,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张自星,住长春市。原审第三人:王哲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第三人:侯纯善,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第三人:杨孟琢,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第三人:陈守献,住吉林市。闫丽娜因许振达诉吉林市大禹水净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禹公司)、郝其睿、牛春媛(第三人姚望、郑国良、郝锐、杨孟琦、张自星、王哲人、侯纯善、杨孟琢、陈守献、闫丽娜)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吉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吉检民二抗(2013)6号民事抗诉,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吉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闯出庭。闫丽娜委托代理人何长春,许振达委托代理人王丰,郝其睿到庭参加诉讼,大禹公司,牛春媛,姚望,郑国良,郝锐,杨孟琦,张自星,王哲人,侯纯善,杨孟琢,陈守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船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许振达不具有大禹公司股东身份,不享有公司股权。2009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09)吉中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主文:一、本案指令你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10月28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船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8)船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依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1月18日鉴定意见和2009年7月19日鉴定意见否定许振达股东身份,依据不足。首先,股东身份的认定是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综合考量,许振达完全符合股东身份认定需要的形式要件。其次,闫丽娜举证工商档案中许振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振达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主张对郝其睿代理行为完全不知情难以成立,案卷中亦没有许振达对郝其睿代理行为做过否认表示的相关证据。另外,终审判决后,闫丽娜以郝其睿伪造他人签字骗取工商登记、虚假增资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针对郝其睿是否伪造许振达签字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许振达在工商档案中签字进行鉴定,中警鉴字(2012)2227号鉴定意见为检材1-5上5个“许振达”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许振达”签名字迹都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虽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果,但有可信度。许振达是否在工商档案中签名不仅可能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也关系到该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应由法院组织权威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再审过程中,闫丽娜请求:1、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9)船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2、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3、确认许振达是大禹公司股东。主要理由:闫丽娜与大禹公司纠纷经高新法院审理终结,执行中发现大禹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至今未清算,申请高新法院对投资不实的股东许振达资产进行查封。船营法院再审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振达、郝其睿笔迹进行鉴定,取样不合法,许振达签字是鉴定当场书写,不是当年同期笔迹。闫丽娜向公安机关举报郝其睿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许振达在工商档案中签字进行鉴定,结论许振达签字为本人书写。许振达答辩: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应维持原判。大禹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郝其睿答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不同意再次鉴定。牛春媛、姚望、郑国良、郝锐、杨孟琦、张自星、王哲人、侯纯善、杨孟琢、陈守献未陈述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判决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均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吉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9)船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8)船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范保平审 判 员  李彦明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