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佳事达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佳事达塑业有限公司,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佳事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锦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楠。上诉人常熟市佳事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佳事达公司向新材料公司购买甲基锡化工原料,截至2012年11月19日止,佳事达公司积欠货款人民币209006.2元,为此款的支付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佳事达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50000元;余款109006.2元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若佳事达公司连续二期未付款,则该协议无效。事后,佳事达公司仅支付第一期50000元,其余均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新材料公司和佳事达公司之间的买卖事实成立,因佳事达公司余欠新材料公司货款159006.20元,此款佳事达公司未予按约及时支付,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佳事达公司。因此,新材料公司诉请佳事达公司支付货款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至于佳事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佳事达公司应支付新材料公司货款人民币159006.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佳事达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佳事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书(还款协议)后发现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经沟通协商后,新材料公司表示对佳事达公司经济上补偿10000元,应在总货款中扣除,故实际尚欠款项为149006.20元,原审判决多判1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佳事达公司支付新材料公司货款149006.20元,因多判决佳事达公司承担货款所引起的相关诉讼费用由新材料公司负担。新材料公司答辩称:新材料公司没有向佳事达公司进行过给予减让或经济上补偿10000元的承诺。新材料公司最后一次发货在2012年4月5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是2012年11月30日,若佳事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最起码在4月5日之后的一、二个月之内提出,现二审上诉才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佳事达公司的上诉系为拖延时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材料公司向佳事达公司主张货款,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载明所欠货款总额,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并记载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可以证明新材料公司主张的事实。佳事达公司对总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新材料公司承诺在总货款中扣除10000元作为补偿,故该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对此,佳事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佳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熟市佳事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