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伟聪与蓝贵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聪,蓝贵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李伟聪,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军,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蓝贵莫,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原告李伟聪诉被告蓝贵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聪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蓝贵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驾驶粤E×××××号轿车在高明区高明大道沧江跨线桥底路段与被告蓝贵莫驾驶的粤E×××××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被告蓝贵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依据双方约定委托被告蓝贵莫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定损,于2013年3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给出定损价格为3530元。原告再次应被告蓝贵莫邀约先开具维修发票,让其先到保险公司索赔,但当原告于3月6日开具维修发票要求其支付现金时,被告蓝贵莫却以没钱为由拒绝赔付,此时车辆还在维修当中。后来车辆在维修的过程中发现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配件部分的核价过低,其定损价格根本不符合该车型的配件价格,于是致电被告蓝贵莫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但此时被告蓝贵莫电话处于停机状态。逼于无奈,原告只好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事故损失照片以及定损项目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价格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5230元,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评估费412元。几经周折,原告和被告蓝贵莫达成以下协议: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蓝贵莫承担,同时双方签署了保险权益转让书。但当原告电话告知保险公司实际情况并要求索赔时,保险公司却要求双方当事人到佛山中心支公司才可办理,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蓝贵莫协助办理时,被告蓝贵莫却以没时间为由推搪。事故期间,涉案车辆粤E×××××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112440605370332005072。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蓝贵莫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3、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的年审情况以及原告的驾驶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蓝贵莫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各1份,证明被告蓝贵莫把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5、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评估结论书(1本17页)、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以及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后确定车辆的损失价格为5230元,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412元的事实;6、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维修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蓝贵莫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蓝贵莫辩称,答辩人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总损失为5642元,在协商的过程中答辩人已支付了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赔偿金额3642元,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强险承担赔付责任。且双方签署了保险权益转让书,所以剩余部分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答辩人蓝贵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蓝贵莫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蓝贵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1日18时18分许,被告蓝贵莫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道沧江跨线桥底路段自西往东方向行驶,与原告李伟聪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017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蓝贵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伟聪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412元、维修费5230元。被告蓝贵莫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蓝贵莫向原告支付了3642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0017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蓝贵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蓝贵莫应对原告李伟聪在这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蓝贵莫驾驶的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蓝贵莫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车辆维修费5230元;(二)评估费41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5642元,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为3642元(5642元-2000元),被告蓝贵莫已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聪赔偿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贵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洁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