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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田飞与王建丽、邵红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飞,王建丽,邵红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315号原告:田飞。委托代理人:翟俊。被告:王建丽。被告:邵红娣。原告田飞为与被告王建丽、邵红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飞的委托代理人翟俊,被告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红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飞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建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单》,由被告邵红娣提供担保,并约定2011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建丽拒不归还到期的借款,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邵红娣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建丽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893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2年10月30日止,利率6.31%);二、被告邵红娣对上述借款在31893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田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欲证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建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邵红娣提供担保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七份,欲证明原告因向被告邵红娣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支付650元公告费用。被告王建丽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只愿意归还一半借款,且不愿意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王建丽未提交证据。被告邵红娣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被逼书写,不是其本意。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建丽向原告田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邵红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丽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邵红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建丽称借条系被逼书写,非其本意,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建丽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邵红娣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邵红娣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对被告王建丽的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田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红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飞借款30000元;二、被告王建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飞逾期利息1893元;三、被告邵红娣对被告王建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建丽、邵红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