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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焯勤与被告梁天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焯勤,梁天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张焯勤,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海市××号。被告梁天德,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号。原告张焯勤与被告梁天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兆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平担任记录。原告张焯勤及被告梁天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焯勤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梁紫茗。由于被告不肯外出工作,整日沉迷赌博,不顾家庭,2010年8月以后又外出没有回过家。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紫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被告梁天德辩称,可以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给多少抚养费都可以。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焯勤与被告梁天德于2008年1月相识,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梁紫茗。2011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婚后不肯外出工作,整日沉迷赌博,自2010年8月没有回过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张焯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的事实主张,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于2012年5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此间,梁紫茗一直随张焯勤生活。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张焯勤系北海市个体工商户,有较稳定的住所,被告梁天德从事出海捕鱼船员打工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张焯勤与被告梁天德离婚纠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梁紫茗尚年幼,自2011年8月30日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成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居所情况分析,梁紫茗跟随张焯勤生活,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适当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焯勤与被告梁天德离婚;二、婚生女儿梁紫茗跟随原告张焯勤生活,被告梁天德自2013年8月(含本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梁紫茗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天德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兆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