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梁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51号原告梁X,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6。原告梁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生、被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次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XX。因双方仓促结婚,缺乏了解,且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一次性付至女儿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无法理解原告离婚的请求,双方感情一直良好,前段时间双方还说好将西安的房子装修好后一起在西安生活,但是自从其发现原告有一夜不归并发生争执后,原告就主张离婚,其无法接受离婚的诉求,而且双方已有孩子,离婚会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陈XX。婚后两人感情尚好,原告称婚后与被告仅短暂共同生活后,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漠,并因琐事时常发生冲突,无法与之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虽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希望双方加强沟通、真诚相待,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努力搞好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X要求与被告陈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X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审 判 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史 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