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唐圣光与深圳市宝安区新新啤盒厂、香港新新啤盒厂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50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圣光,深圳市宝安区新新啤盒厂,香港新新啤盒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圣光,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水××乡××组,身份证号码×××8271。委托代理人刘昕,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新啤盒厂,住所地广东省××××路西侧(××区)××2-A、2-B#,组织机构代码X1885491-X。负责人莫仲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新新啤盒厂,住所地香港。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圣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新新啤盒厂(以下简称新新啤盒厂)、香港新新啤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圣光与被上诉人新新啤盒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问题,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新新啤盒厂有安排唐圣光在法定节假日休息,但未支付唐圣光法定节假日工资,该部分工资新新啤盒厂应支付唐圣光,具体金额为1,554.95元(1,100元/月÷21.75天×8天+1,320元/月÷21.75天×11天+1,500元/月÷21.75天×7天)。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新新啤盒厂有安排唐圣光在春节期间休年休假,但未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该部分工资新新啤盒厂应支付唐圣光,新新啤盒厂应支付唐圣光2010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94.26元[(1,320元/月+100元)÷21.75天×5天+(1,500元/月+100元)÷21.75天×5天]。新新啤盒厂提供了有唐圣光部分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的出勤时间与新新啤盒厂提供的考勤记录能相互印证,故原审对新新啤盒厂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根据上述证据,新新啤盒厂已足额支付唐圣光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故新新啤盒厂无须向唐圣光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新新啤盒厂涉嫌违法行为调查情况》并没有涉及考勤表和工资表的虚假问题,其中提到5月份加班时间平均为75小时是全厂的平均数,并不能证明唐圣光就一定有加班,故本院对唐圣光的加班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唐圣光在新新啤盒厂处工作至2012年10月10日,新新啤盒厂未支付唐圣光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该部分工资为唐圣光的劳动报酬,新新啤盒厂应予以支付,具体金额为1,909.8元(1,496元+413.8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新新啤盒厂存在克扣唐圣光法定节假日工资的情形,唐圣光以新新啤盒厂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与新新啤盒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新新啤盒厂支付经济补偿有法律依据,新新啤盒厂应按唐圣光在新新啤盒厂处的工作年限支付唐圣光经济补偿金。原审根据唐圣光离职前十二个月已发工资总额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高温补贴、法定节假日工资核算唐圣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93.64元是正确的,唐圣光在新新啤盒厂处工作4年5个月,新新啤盒厂应支付唐圣光的经济补偿金为8,071.38元(1,793.64元×4.5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圣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圣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