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尹巧红与陈建平、曹荣焕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2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尹巧红,女。委托代理人:田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平,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荣焕,女。申请再审人尹巧红与被申请人陈建平、曹荣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尹巧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深中法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尹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申请人陈建平和曹荣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30日,尹巧红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停止侵害,返还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X模具配件经营部店铺的店内证件和资产约80000元;2、赔偿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建平、曹荣焕负担。该院判决:驳回尹巧红的诉讼请求。尹巧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建平、曹荣焕停止侵害,赔偿损失4929.59元。本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中,尹巧红于2011年2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陈建平用合伙财产和店铺登记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XX耗材经营部自成立以来的经营收益为双方合伙经营收益,依法委托审计部门对2005年7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审计,并判令陈建平、曹荣焕向尹巧红支付88918.63元(以审计结果为准);2、确认陈建平、曹荣焕于2010年12月28日迫使尹巧红所写的金额为106744元的欠条无效,陈建平、曹荣焕依据该欠条强迫尹巧红支付的62000元纳入清算,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建平、曹荣焕负担。尹巧红在2011年11月28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12年1月5日在重审庭审中最终确定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以陈建平名字登记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XX耗材经营部自成立以来的经营收益为双方合伙经营收益,应纳入合伙财产进行分配;2、依据审计结果陈建平、曹荣焕应向尹巧红返还368110.4元(经营期间共收取的现金是4078249.63元,共支出的现金是4507774.04元,收支差额为429524.41元,期末库存为65282.38元,减去库存65282.38元,合伙期间最终亏损为364242.03元,陈建平、曹荣焕应分摊的亏损额为242828.02元,因此陈建平、曹荣焕应返还尹巧红368110.4元);3、确认陈建平、曹荣焕于2010年12月28日迫使尹巧红所写的金额为106744元的欠条无效;4、相关的诉讼费用、审计费用由陈建平、曹荣焕负担。陈建平、曹荣焕在重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尹巧红支付尚欠陈建平、曹荣焕的46744元;2、尹巧红赔偿因私占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的联系电话给陈建平、曹荣焕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尹巧红退还经营部座机电话号码2992×××4给陈建平、曹荣焕;4、尹巧红不得在广东地区从事模具配件的经营活动;5、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由尹巧红负担。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5年1月11日,尹巧红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XX社区XX五金机械一条街20号注册成立了经营部,经营模具配件零售。2005年7月2日,尹巧红与陈建平、曹荣焕签订了一份《合股协议》,约定尹巧红与陈建平、曹荣焕每人各出资20000元,共同合伙经营经营部,合伙期三年,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尹巧红负责资金管理、商品进仓,陈建平负责账目、商品销售,每月与尹巧红对账一次,确保账款相符,曹荣焕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合伙期限届满后,各方当事人继续按原协议履行。2009年初,尹巧红回其户籍地生育小孩,经营部由陈建平、曹荣焕经营管理。2009年11月,尹巧红提出退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12月28日,尹巧红向陈建平、曹荣焕出具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陈建平、曹荣焕股金红利人民币106744元,此款于2011年1月28日前还清。”2011年1月10日,陈建平、曹荣焕向尹巧红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尹巧红退返回股金、红利陆万元正。”庭审中,陈建平、曹荣焕自认已收到尹巧红给付股金及红利62000元。诉讼中,该院依法委托深圳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尹巧红、陈建平、曹荣焕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2011年7月23日,审计部门作出XX特审报字(2011)第095号《报告》,审计结果为:尹巧红、陈建平、曹荣焕2005年5月至2009年12月合伙期间共收取现金4078249.63元,支出现金4507774.04元,收支差为-429524.41元,其中新老各股东从经营部取走现金共计275751元,期末库存数为65282.38元。尹巧红预交审计费10000元。2009年9月24日,尹巧红的丈夫梁余金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XX社区XX建材街1号铺注册成立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X机床配件行,经营机床配件及耗材。2009年12月31日,陈建平在经营部原址注册成立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XX耗材经营部,经营数控设备耗材配件的销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尹巧红、陈建平、曹荣焕签订了《合股协议》,并按照协议足额出资,尹巧红、陈建平、曹荣焕之间的合伙关系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和调整。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发生纠纷,尹巧红提出退伙,陈建平在双方合伙经营地址注册了新公司,上述行为视为各合伙人已终止合伙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合伙人散伙时需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因双方在清算过程中意见不一,无法达成共识,法院依法委托审计部门对尹巧红、陈建平、曹荣焕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经营亏损,金额为-364242.03元(-429524.41元+65282.38元)。尹巧红诉称本案委托审计之前,2010年12月28日,陈建平、曹荣焕纠集社会人员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威胁尹巧红及家人,迫使尹巧红向陈建平、曹荣焕出具退回给陈建平、曹荣焕的股金和分红106744元的《欠条》,尹巧红被迫已按《欠条》的金额支付了陈建平、曹荣焕62000元,此事件发生后,尹巧红向公安机关报警,提交报警回执。尹巧红认为该《欠条》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尹巧红主张陈建平、曹荣焕应退回其已付陈建平、曹荣焕的股金和红利62000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纳。尹巧红诉请陈建平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XX耗材经营部的经营收益为尹巧红、陈建平、曹荣焕合伙经营收益,纳入合伙财产进行分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已散伙,原合伙协议已终止,陈建平、曹荣焕主张尹巧红不得在广东地区从事模具配件的经营活动及退还陈建平、曹荣焕经营部座机电话号码2992×××4,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尹巧红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该院已认定显失公平,予以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故陈建平、曹荣焕主张尹巧红支付尚欠股金和分红46744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尹巧红于2010年12月28日向陈建平、曹荣焕出具的金额为106744元的《欠条》;二、陈建平、曹荣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尹巧红62000元;三、驳回尹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建平、曹荣焕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陈建平、曹荣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150元、反诉费609.3元、审计费10000元,其中受理费1150元和审计费10000元,由尹巧红及陈建平、曹荣焕三方各负担1/3,反诉费609.3元,由陈建平、曹荣焕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陈建平、曹荣焕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尹巧红退返回股金、红利陆万元正。尹巧红在2012年1月5日庭审时陈述,2009年11月客户将9万元的货款转入其账户后,其与陈建平、曹荣焕按每人3万元进行了分配。陈建平、曹荣焕在该次庭审时陈述欠条中款项的组成为:陈建平、曹荣焕的股金4万元、合伙期间经营部客户欠款72746元中的三分之二48498元、陈建平、曹荣焕2009年底垫付给供应商的欠款20247元,并主张客户欠款及欠供应商的货款账本都在尹巧红手中。尹巧红则主张陈建平、曹荣焕所计算的款项10万多元不能仅以一张欠条予以说明,对返还各2万元的股金是没有异议的,对客户欠款及垫付款项陈建平、曹荣焕应提交相关凭证。深圳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作出XX特审报字(2011)第095号《报告》,该《报告》附件2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XX耗材经营部各股东领取现金明细载明,用于审计的各股东领取现金明细的凭证有14张,其中2005年8月的凭证2张(付尹、周、陈工资4750元、付尹04年11、12月工资2350元),2006年1月的凭证1张(付3人05年5、6月工资9600元),2007年2、4月的凭证各1张(工资13000元、付陈工资7500元),2008年2、8、9、11、12月的凭证各1张(付周勇现金3000元、付周勇工资股金46721元、付2008年9月4日分红18000、08年11月9日三人领现金分红12000元、付三人工资15000元),2009年1、3月的凭证各1张(付三人2008年11、12月工资、2008年通讯费、分红43600元、付曹、陈1-3月工资、补3月生活费、小梁鑫银货款10230元),11月的凭证2张(分现金85000元、5000元),明细表下方载明:由于资料提供有限,以及我方无法得到各股东入股、退股日期,故无法得知各方具体领取现金数额。陈建平、曹荣焕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尹巧红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故得到的结果有偏差,合伙期间所有登记资料、所有证书、公章都在尹巧红手中,尹巧红将外面的应收款全部据为己有。本院二审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属合伙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源于对涉案XX特审报字(2011)第095号《报告》及《欠条》的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XX特审报字(2011)第095号《报告》的认定问题。首先,虽然原审已依法委托审计部门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但该XX特审报字(2011)第095号《报告》附件2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XX耗材经营部各股东领取现金明细载明,用于审计的各股东领取现金明细的凭证仅有14张,连合伙各方领工资的凭证都不齐全,明细表下方亦载明:由于资料提供有限,以及我方无法得到各股东入股、退股日期,故无法得知各方具体领取现金数额。因此,涉案XX特审报字(2011)第095号《报告》的审计结果系在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得出;其次,从审计报告看,截至2009年12月合伙的收支差为-429524.41元,但按尹巧红陈述,三方在2009年11月还每人分了3万元,可见审计报告未能真实反映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再次,尹巧红负责合伙的资金管理,其对合伙的经营状况应很了解,但综观尹巧红的诉讼请求,其在审计部门作出XX特审报字(2011)第095号《报告》前从未主张过合伙存在亏损,相反还一直要求分割合伙剩余财产,上述审计结果显然与尹巧红的主张不符。因此,涉案XX特审报字(2011)第095号《报告》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尹巧红认为陈建平、曹荣焕应依据涉案XX特审报字(2011)第095号《报告》的审计结果向其返还库存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尹巧红主张的其垫付的亏损款,因其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对该部分请求应按其撤回起诉处理,原审迳行驳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尹巧红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的认定问题。首先,尹巧红主张该《欠条》是被迫书写,但其仅提交了《报警回执》作为证据,该《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其2010年12月28日报过警,未能证明其是因何事报警及存在陈建平、曹荣焕纠集社会人员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威胁尹巧红及家人的事实;其次,尹巧红在出具《欠条》后还向陈建平、曹荣焕支付了62000元,根据陈建平、曹荣焕出具的《收条》记载,其中部分款项还是转账支付;再次,尹巧红在2011年2月21日补充事实理由部分述称,陈建平、曹荣焕强行拿走的62000元,有小部分是合伙财产,陈建平、曹荣焕在2012年1月5日庭审陈述欠条的款项组成包括两人的股金4万元,尹巧红在该次庭审时也表示对返还陈建平、曹荣焕各2万元的股金没有异议,即尹巧红的陈述亦部分印证了《欠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尹巧红关于该《欠条》是被迫书写、要求撤销该《欠条》、陈建平、曹荣焕返还62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双方作为合伙的当事人对合伙的经营情况及如何结算应很清楚,尹巧红出具的《欠条》说明双方已进行结算,上面亦已载明其应向陈建平、曹荣焕支付的款项,扣除其已支付的62000元,尚应支付陈建平、曹荣焕44744元。陈建平、曹荣焕主张尹巧红应支付尚欠陈建平、曹荣焕的44744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散伙,原合伙协议已终止,陈建平、曹荣焕主张尹巧红不得在广东地区从事模具配件的经营活动及退还经营部座机电话号码2992×××4给陈建平、曹荣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建平、曹荣焕要求尹巧红赔偿私占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的联系电话给陈建平、曹荣焕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故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审驳回尹巧红关于陈建平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XX耗材经营部的经营收益为尹巧红、陈建平、曹荣焕合伙经营收益,纳入合伙财产进行分配的请求,尹巧红未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尹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平、曹荣焕44744元;三、驳回尹巧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建平、曹荣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150元,反诉费609.3元,审计费10000元,其中本诉受理费1150元,由尹巧红负担,审计费10000元,由上诉人尹巧红、上诉人陈建平、曹荣焕三方各负担1/3,反诉费609.3元,由尹巧红负担509.3元,由陈建平、曹荣焕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尹巧红负担1944元,由陈建平、曹荣焕负担159元。尹巧红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对合伙财产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3、诉讼费和评估审计费由陈建平、曹荣焕负担。其理由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关键事实。二审判决草率否认审计报告,而不客观运用,明显违法。2010年12月28日的《欠条》是尹巧红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应当予以撤销。陈建平、曹荣焕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尹巧红与陈建平、曹荣焕于2005年7月2日签订了《合股协议》,共同合伙经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锯盈模具配件经营部。三年的合同期满后,三方当事人仍然保持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模具配件经营部,因此,本案应作合伙纠纷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尹巧红于2010年12月28日书写的《欠条》及XX特审报字(2011)第095号《报告》应如何认定。尹巧红主张其书写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向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尹巧红没有提交其书写《欠条》是被胁迫的证据,其在派出所报案也只是其单方陈述被胁迫,陈建平、曹荣焕对其陈述并未确认,且其在《欠条》出具后还向陈建平、曹荣焕支付了62000元,故本院对尹巧红被胁迫书写《欠条》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审计报告不能采信的原因,二审判决已有详尽的论述,本院再审不予赘述。另外,尹巧红于2010年12月28日书写的《欠条》可认定为三方当事人对合伙事务的结算,尹巧红应当依照该《欠条》给付陈建平、曹荣焕结算的款项。因此,尹巧红在再审中要求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已不必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张秀萍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