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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与邓某某、李某某、邓某一、邓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邓某某,李某某,邓某一,邓某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路9号。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被告邓某一,男。被告邓某二,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一、邓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大红、黄振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磊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一、邓某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诉称:被告邓某某、邓某一、邓某二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其中邓某某为牵头人)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于2012年1月10日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联保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13日,被告邓某某、李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利率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邓某某、李某某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被告邓某某、李某某未按期归还的按借款利率另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有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权利。签约当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划入被告邓某某账户。合同逾期至2012年10月16日止,被告邓某某共偿还借款本息74787.08元,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34533.04元,利息800.59元,罚息2656.5元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一、邓某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533.04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457.0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其它利息按合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主体资格;2、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一、邓某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一、邓某二的基本情况;3、宜章县一六镇塘尾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邓某某、李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4、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邓某某的借款理由;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邓某某借款事实;7、放款单,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已放款给被告邓某某的事实;8、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应还款时间及金额;9、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已还款的细数;10、借款人员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欠款本息细数。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一、邓某二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一、邓某二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提交的证据1-2,4-10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不足以认定被告邓某某、李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甲方即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乙方即被告邓某某、邓某一、邓某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组成联保小组。2011年7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也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中签名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邓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置生产爆竹所需原料,借款年利率为14.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的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如被告邓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21.6%。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被告邓某某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被告邓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出具了借条。截止2012年10月16日,被告邓某某陆续偿还了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息74787.08元,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34533.04元,拖欠利息800.59元、罚息2656.5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以借款申请人邓某某配偶的身份于2011年7月9日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签字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邓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邓某一、邓某二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邓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邓某某、李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34533.04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4533.04元,支付借款利息800.59元和按年利率21.6%支付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邓某某、邓某一、邓某二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那么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邓某某、邓某一、邓某二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一、邓某二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一、邓某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本金34533.04元,支付利息800.59元,按年利率21.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邓某一、邓某二对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邓某某、李某某、邓某一、邓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磊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