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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建伟与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伟,马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946号原告:黄建伟。委托代理人:王春花。被告:马力。委托代理人:何慕。原告黄建伟为与被告马力、马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黄建伟以被告马连根的身份信息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花、被告马力(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出庭应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伟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借给被告马力150万元,借期一年,后马力仅归还55万元,还有95万元未归还。马力于2012年5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底前归还35万元,剩余60万在2013年底前还清,该60万元算15%年息合计69万元整。如果2012年底95万元全部还清,不算利息。马连根为其提供担保。时至今日,马力不但没有按期归还借款35万元,还拒接原告电话,拒不露面。马力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已经到期35万元的借款,构成违约。同时,马力以自己的违约行为表明其不会按自己的承诺归还剩余60万元及双方商定此前的利息9万元。因此,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马力归还已逾期的35万及逾期利息,提前归还剩余60万元本金及双方商定此前的利息9万元。综上,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8167元(自2013年1月1日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以后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归还剩余借款60万元及双方商定此前的利息9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黄建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95万元,承诺还款期限、利息约定等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将借款15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归还15万元后,又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了3万元急用,故实际只归还12万元。被告马力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存在期货投资理财关系,涉案款项不是借贷款项,而是投资理财经济纠纷产生的款项,且该款项数额不符合客观实际。本案事实为:被告曾就职于浙江新华期货有限公司,主要工作系寻找客户并替客户管理期货账户,客户、同事及领导均认可被告的操作理念及水平。在此情况下,2009年下半年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同事樊某介绍认识被告,叫被告帮其管理期货账户。原、被告约定,盈利30%属于被告,70%属于原告,如果一年内盈利只有30%以内被告不收任何利润,若超出30%就要计算这30%;风险基本控制在40%以内,如果超出40%,原告有权让被告停止操作,如果被告还要继续操作,必须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开始为原告操作其名下10017988期货账户,原告入金150万元。操作了差不多一年时间,这个账户账面收益达到了300万左右,被告可以分得90万的利润。这时候找被告操作的客户非常多,被告当时同时操作10多个账户有些力不从心,想把各账户在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合在一起操作。原告也支持,然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汇给被告的150万作为其期货投资,然后再汇入周建华账户(即合在一个大户头),以周建华的期货账户进行操作,为避免过多人登陆期货账户,客户只能从保证金监控中心查看操作情况,不能登陆交易账户等。当时被告另外一个客户娄某也在场。合并在周建华账户有750万,其中150万元系原告通过被告转过去的。后该账户开始出现严重亏损,资金从750万到只剩下350万左右,周建华及其他二个客户说亏损太严重,他们把钱取走了,原告的钱没有了。被告承认当时向原告隐瞒了操作亏损,希望有机会弥补,但事与愿违。后双方就此期货投资产生矛盾,原告叫了很多陌生人来被告萧山的住处要钱,被告父亲也被叫过来了,直至被告被逼写了一张借条,父亲做担保人才同意让被告离开,因为害怕被告也没报警。之后被告慢慢还了一些债,同时主动还了原告15万元。被告应该赔偿给原告90万元,已经赔偿原告70万,还有20万也愿意赔偿,但不接受其歪曲事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马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期货公司上班,系操盘手。2、工行业务委托书回执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50万元打款后,按约定将款项打入周建华的户头。3、牡丹卡账户利息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赔偿给原告15万元的事实。4、10012859周建华账户操盘记录3张(打印件),证明被告将案涉款项汇入周建华期货账户,进行期货操作,由此证明涉案款项不是借款。5、证人樊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到庭作证);6、证人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到庭作证);7、周建华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上述证据5、6、7共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期货投资理财,案涉借款不是借款,而是期货投资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力对于原告黄建伟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被迫写的,被告故意将身份证号码写错;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投资期货的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3万元,但与本案所涉款项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均为原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黄建伟对于被告马力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收到该款项,但不是赔偿款,且同时原告又借给被告3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6认为系传来之言,不能作为证据,且内容具有推测的因素,娄某与被告关系密切;对证明7认为证人未到庭,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且对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4均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5-7,关于涉案150万元是否为投资款之事实,证人樊某承认系听马力说的,其并未亲眼看到原、被告签订投资理财协议,证人娄樱某表示记不清楚,协议相关内容系其推测,周建华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前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和12日,黄建伟通过银行转账给马力合计150万元。2012年5月29日,马力向黄建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欠黄建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已还伍拾伍万元整(550000),还欠玖拾伍万元整(950000)。今承诺2012年年底前归还叁拾伍万元,剩余陆拾万在2013年底前还清,该60万算15%年息合计69万元整,如果2012年底95万全部还清,不算利息。”马力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马连根在担保人处签名。后马力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黄建伟15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涉案15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案中,马力就涉案款项以借款人身份向黄建伟出具借条确认债务,而借据作为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黄建伟持该借条主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马力辩称涉案款项实为黄建伟委托期货理财的投资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印证该辩称意见,否则不能对抗涉案借条的证明力。根据马力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帮黄建伟操作期货账户,但不能证明双方对涉案款项明确约定为委托理财款项,其也不能证明将150万元款项打入周建华期货账户进行操作,系受到黄建伟的委托或者指示。马力辩称向黄建伟出具借条系被迫的,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由此,马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建伟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委托期货理财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依据涉案借条,马力确认尚欠黄建伟95万元并承诺分期归还,之后其仅归还了15万元,并未按照承诺足额还款,致使黄建伟有理由相信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而要求其归还剩余的全部款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马力认为其应当归还黄建伟合计90万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与其出具的借条记载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已到期部分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逾期利息为4324.4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另计),未到期部分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利息为9万元,对于黄建伟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此外,黄建伟主张双方另一笔3万元借款从本案还款中扣除,但马力未予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黄建伟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伟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马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伟上述借款的利息94324.44元(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以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4元,减半收取7117元,由原告黄建伟负担1045元,被告马力负担6072元;其余案件受理费7117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  旭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玮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