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与董永礼、丁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董永礼,丁国,董建礼,张绍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负责人徐晓山,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雪,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永礼。被告丁国。被告董建礼。被告张绍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与被告董永礼、丁国、董建礼、张绍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礼、丁国、董建礼、张绍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永礼于2010年4月30日在我社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丁国、董建礼、张绍雷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董永礼、丁国、董建礼、张绍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董永礼签订编号为(0701)农信借字(0804)第XX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3、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4、有效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5、借款与还款期限(1)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1.205‰。(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逾期罚息。第六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董永礼(借款人)、丁国、董建礼、张绍雷(保证人)签订(0701)农信高保字(0804)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叁万元提供担保。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为准。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叁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0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董永礼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永礼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董永礼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丁国、董建礼、张绍雷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董永礼追偿。被告董永礼、丁国、董建礼、张绍雷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礼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董永礼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息8.85‰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董永礼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息13.275‰(8.85‰+8.85‰×50%)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五、被告丁国、董建礼、张绍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丁国、董建礼、张绍雷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董永礼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速递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