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维勇,赵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朱春堂。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朱久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委托代理人郑峰。委托代理人运淑琴。原审第三人陈维勇。原审第三人赵美英。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栋。益中亘泰金华分公司因诉金华市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益中亘泰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朱久兴,被上诉人金华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峰、运淑琴,原审第三人陈维勇、赵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9日,金华市社保局作出金工伤字(2012)18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9月19日,陈国梁被益中亘泰金华分公司派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新大楼任保洁员。同年10月15日9时25分许,陈国梁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新大楼保洁工作中突发疾病,摔倒在一楼窗前,后经抢救,于次日零时三十分死亡。金华市社保局认为:陈国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维勇、赵美英系陈国梁的父母,陈国栋系陈国梁的胞弟。陈国梁于2012年9月19日由原告益中亘泰金华分公司派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新大楼任保洁员,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同年10月15日上午7时58分,陈国梁到该大楼上班。同日9时25分,陈国梁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倒地;10时06分被同事发现,随后被送到该医院急诊室抢救;15时42分,陈国梁在该医院拒绝或放弃治疗书上按指印(由原告单位人员代签名)后,在原告工作人员陪同下离开急诊室,在急诊室大门外右侧坐下。原告工作人员自行离开。当晚19时15分许,陈国梁亲属在医院内寻找陈国梁未果,遂报警;20时许,陈国梁在该医院急诊室门口下坡护栏处被找到,随后被送入急诊室抢救。经抢救无效,次日零时30分死亡。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右肺炎、左肺占位、房颤。2012年10月22日,陈国栋向金华市社保局申请对陈国梁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月25日,被告正式受理陈国栋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年11月5日签署不同意认定工伤的意见,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金工伤字(2012)18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陈国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金政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上述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陈国梁在2012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国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及其近亲属均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的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陈国栋系陈国梁胞弟,属于近亲属,其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受理陈国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陈国梁接受抢救治疗期间,在医院的拒绝或放弃治疗书上按指印,后由原告工作人员陪同离开急诊室。此后中断治疗4小时,但中断原因不明,从该行为尚无法直接认定陈国梁属于自伤自残,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国梁离开急诊室后至再次接受抢救期间有自伤自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陈国梁的用人单位,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被告按照上述规定,认为陈国梁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不应认定陈国梁为工伤,尚无充分依据。原告未给陈国梁投保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无法通过社会保险途径化解其用工风险,应当从本案中汲取教训。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益中亘泰金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益中亘泰金华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考勤单、公司管理人员陈述及录像中病床上的陈国梁未穿工作服等证据证明陈国梁事发当天属于休息,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病死亡。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证据中手拿拖把的人因为背景模糊根本无法判断是陈国梁本人,然而与陈国梁素不相识的被上诉人却武断地认定此人就是陈国梁,显然依据不足。2、医院医生的证明、派出所民警的证明和上诉人员工的陈述,均可以证明陈国梁不听医生的劝告执意中断治疗强行要求出院,其上述行为表明其是放任病情恶化的事情发生的,假如当时其听从医生的安排接受治疗或许就不会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自伤自残的行为,理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3、陈国梁出院4个多小时后再入院,并非连续接受医院治疗,该情形属于二次发病,而二次发病的场所是在医院门口,非工作中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二、认定工伤程序违法。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事发后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应该是单位,只有当单位明确不予以申请工伤认定时,职工或其亲属才可以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虽然在被上诉人受理后,要求上诉人举证时上诉人所签的意见是“不认为是工伤”,但属事后取证。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2、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参照《继承法》关于继承人顺位的规定来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本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人陈国栋系陈国梁的兄弟,非第一顺位继承人,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在第一顺位继承人在世的情况下,第二顺位继承人没有继承权。因此,陈国栋不是本起所谓“工伤”事故的利害关系人,其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资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金工伤字(2012)1803号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金华市社保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称“陈国梁发病是在请假之后、不是上班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金华市中心医院的监控录像,当日陈国梁在该医院内进行过日常性清洁工作。被上诉人虽不认识陈国梁,但最认识陈国梁的人系陈国梁的家属,监控录像是经陈国栋查看确认的。二、上诉人认为陈国梁系自杀自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国梁放弃治疗原因不明,可能是未充分认识自身疾病的危险性,其毕竟不是专业医疗人员,其在治疗的过程中出现过放弃治疗的情况,但这并不属于自杀自残。三、上诉人认为陈国梁属于二次发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门诊病历记录,陈国梁上午、晚上是连续的病症,只是在此过程中曾经放弃过治疗,而且时间是很短的,不属二次发病。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申请人陈国栋是陈国梁胞弟,属于法律意义上近亲属,其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申请条件,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维勇、赵美英述称:一、看过录像整个过程的人就知道,患者上班时所穿的衣服与抢救过程中的衣服一致,人也是上诉人管理人员送入急诊室,患者与身份证照片相同。显然金华市社保局与原审法院是经过认真对照,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和依法判决的,是完全正确的。二、根据急诊病历第3页记录,15时10分“患者神志消失,精神软呼吸促,两肺呼吸困难”,一个“神志消失”的患者如何作出拒绝治疗的要求?而且,系上诉人一方人员陪同离开急诊室,离开急诊室后,陈国梁并没有离开医院。若患者拒绝治疗,为何不离开医院,而停留在急诊室附近?如果当时用人单位拿出钱来抢救能发生这种事吗?三、从整个抢救过程来看,不管第一次还是第二次,病历记录是同一种病因(包括死亡通知书),这怎么能说是二次发病?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工伤职工近亲属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方曾多次和上诉人协商处理,可上诉人方称只能给予“死亡丧葬补助金和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不认可工伤。五、因原审第三人年纪大,行动不方便,特委托其儿子(患者弟弟)办理一切事情,这合情合理又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被上诉人依据监控录像、病历资料以及上诉人工作人员陪同陈国梁救治过程,依法认定陈国梁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依据充分。陈国栋作为陈国梁胞弟,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受理后,亦已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同时,每个人对于突发疾病的身体反映、认识度及忍受力不尽相同,陈国梁虽曾在抢救治疗期间,捺印拒绝或放弃治疗,但并不能否定其疾病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并且,其系由上诉人工作人员代为签名后陪同离开急诊室,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中断治疗过程中,陈国梁存在自伤自残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所作出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注】(2013)浙金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