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世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黄世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盛锐。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晖武,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发。原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世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林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广西平果县“学府御景”商品房的开发商,2011年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座落于“学府御景”第X栋X单元XXX号房产。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工商银行平果支行借了261000元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20年。原告对被告的前述贷款作了保证担保。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拖欠的购房贷款本息27260.78元未偿还,作为其担保人的原告根据原告、被告和工商银行平果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清偿了这一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现在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平果支行偿还的贷款27260.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世发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是被告贷款的还款保证人及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等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三、梁X娟和李X珠的个人说明各一张,证明他们是原告的公司员工,她们以个人名义为被告黄世发偿还贷款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所交的款项是公司的款项。被告黄世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世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广西平果县“学府御景”商品房的开发商,2011年被告黄世发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座落于“学府御景”第X栋X单元XXX号房产。同年11月4日,被告、原告和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向被告提供金额为261000元的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学府御景”楼盘第X栋X单元XXX号房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为20年。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7260.78元,原告根据原、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代被告清偿了上述贷款。原告代被告清偿贷款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平果支行偿还的贷款27260.78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黄世发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签订的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现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也不存在延期还款的法定事由,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27260.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世发支付给原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27260.78元。本案受理费4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黄世发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靖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