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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腊月二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0月19日生育一女,2012年农历10月14日生育一子,现均随我生活。2013年5月份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马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马某系合法夫妻。二、提交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上李小雪与身份证上李某系同一人。三、提交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四、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腊月二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0月19日生育一女,2012年农历10月14日生育一子,现均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并无较大矛盾,且两个孩子尚幼,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年幼的孩子,共建美好生活,使孩子在父爱母爱健全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原、被告不准离��为宜。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