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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颜军儒与毅德(重庆)模块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毅德(重庆)模块房屋制造有限公司,颜军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毅德(重庆)模块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河泉北一路5号A幢-1,注册号:500000400049014。法定代表人DIXONKARL,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军儒,居民。上诉人毅德(重庆)模块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无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称的所谓债权,是北京毅铭兴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铭依据《技术服务合同》预付给上诉人的服务费,只是在结算之前暂以“借支”列账,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应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且本案的发生、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因此,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要依据的是其与周铭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周铭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据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事实理由,被上诉人是基于其系原借款合同债权受让人提起的诉讼,讼争标的是原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技术服务合同,故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借款合同之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在重庆市长寿区,其称实际住所地在北京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能以此为由排斥案件管辖权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