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酉法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白建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建辉,男。200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建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建辉窜至大溪镇彭某某的“大众理发店”内,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店,将店内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个电脑键盘、一个鼠标以及97元现金盗走。经鉴定,彭某某被盗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键盘、鼠标价值人民币24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建辉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彭某某、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建辉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建辉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建辉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建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白建辉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玲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