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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程志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1年3月和7月因吸毒分别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龙潭寺派出所和江西省宜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左右,被告人程某在金华市江南秋滨街道邵姜社区姜康A路0085号507室其租住的出租房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重量约为0.5克冰毒卖给余某(另案处理),钱未付。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程某在其出租房内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冰毒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有吸毒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