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项子涵与丁国新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子涵,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文婷,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新,男。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子涵为与被上诉人丁国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深圳某某专利事务所的实际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但被告每月工资及社保费用均系深圳某某专利事务所支付,被告所从事的事务也系深圳某某专利事务所的事务,原告仅是以深圳某某专利事务所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公司与被告签署了上述协议,所涉法律后果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项子涵的起诉。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人民币6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项子涵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合作的目的是互相合作共同开发国内外知识产权代理市场,共同创业(协议第一条),并且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投入(第三条)、责任的承担方式(第七条),该协议书实质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作经营深圳某某专利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的合伙协议(双方均为隐名合伙人)。并且在实际履行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也是按照合伙合作的形式来履行协议的约定、互相承担所办理案件的风险和责任的。因此,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的约定,私自将业务转接第三方,并且开办与某某业务范围相同的同类型企业,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作为最大合伙人的利益。上诉人作为最大的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协议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完全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2、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某某是一家普通合伙的企业非法人机构,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上诉人与各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是某某的实际负责人,某某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上诉人承担,某某的债务也最终将由上诉人承担,并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被上诉人是某某的隐性合伙人之一,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某某的合法权益,也就是侵害了作为某某最大合伙人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偷换法律概念,错误适用法律。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原告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并未规定原告须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且,直接的利害关系与直接的法律关系完全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互相等同。一审法院擅自将利害关系曲解为法律关系,完全是偷换法律概念,是错误的。在本案中,表面上被上诉人的工资和社保是某某支付,被上诉人从事的事务也是某某的事务,但是由于上诉人是某某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某某的合法权益,也就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是完全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丁国新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合伙人没有证据证明;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项子涵系深圳某某专利事务所的负责人。2006年9月6日,上诉人项子涵与被上诉人丁国新签署一份协议书,就双方(甲方丁国新,乙方项子涵)在项子涵某某专利事务所合作××国内及涉外知识产权代理市场,达成下列协议:“……一、合作宗旨利用乙方涉外事务所资格及在香港、美国登记注册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台湾某某国际专利商标法律事务所合作和办公场地的优势以及甲方熟悉美国、欧洲、日本、香港、台湾及国内外知识产权开发业务的水平,双方共同开发国内外知识产权代理市场为委托人服务,为双方创造业绩而努力。二、合作期限自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共五年,合作期满后双方友好协商再定。本协议书终止时,乙方按规定应支付甲方的工资及业绩提成。三、双方投入1.甲方①将本人掌握的国内及涉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知识及原开发的业务全部投入乙方深圳某某公司;②提供3名以上代理人资格加入乙方。2.乙方①提供国家批准的涉外专利代理所合理经营范围的一切手续及证件;②提供乙方所属的深圳公司的办公室及必要工作场所;③提供全套办公设施及日常办公用品及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帮甲方办理去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手续,以便在香港联系及开发国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④承担合作期间的广告费及深圳公司的运营费用;⑤承担合作经营期间的亏损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四、工作职责1.甲方①负责涉外事务中的广告热线的接听、日常处理;②与客户洽谈业务签订国内及涉外代理合同;③自主开发的国内及涉外案件交深圳公司相关部门处理;④合作事务中的日常事务;⑤乙方交代的国内专利商标的开发业务。2.乙方①负责全套文件的申请申报及档案管理;②全套文件的授权及后部文件的收发;③指派一名文员(英语翻译)协助工作;④提供有资质且具有涉外案件撰写经验的专利代理人负责涉外案子的撰写。五、利润分配及计算方法1.甲方完全完成的业绩在税前按下列基数提成(计算方法为:委托代理合同总金额减去国家规费及国外事务所的代理费及国外规费);2.提成比例:甲方联系的新客户及广告业务按25%提成;3.甲方在深圳、广东省及出差外地联系业务的差旅费由乙方承担,按实际产生的实报,出差补助按公司标准执行;4.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工资2800元整;5.甲方每月定额完成10000元(人民币)代理费业绩,如没有达到工资减到1500元(人民币);6.结算方式:每月十五至十八日前结算上月工资及提成。六、法律及违约责任1.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经营,因违规或违法造成委托人或第三人的损失,对外由深圳某某专利事务所及东莞公司承担责任,对内深圳公司及东莞公司有权根据违规方的过错追偿法律及经济责任;2.双方合作中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将承接的业务转其他所代理和虚假报账及欺骗等行为,否则按违约处理;3.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如要提前解除合同,待双方协商一致,处理完客户结交业务后方可终止本协议。本协议终止之后30日内,应就甲方提成额进行总结算并及时支付。4.乙方累计两个月未足额即使向甲方支付提成,甲方可单方终止本协议,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5.甲乙双方违约按人民币六万元赔偿对方;……”。本院认为,上诉人项子涵与被上诉人丁国新就双方合作开发国内及涉外知识产权代理市场而签署的协议书,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上诉人项子涵以丁国新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至于丁国新与项子涵担任负责人的深圳某某专利事务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处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