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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何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委托代理人李彦茹,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茹、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同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双方从2010年年底开始生气,现已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愿选择谁由谁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生活中有点小摩擦很正常,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2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6月18日生育女儿何碧波,1999年9月17日生育儿子何海波。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二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消除隔阂。为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立审 判 员  夏康红人民陪审员  高 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