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马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建祖诉被告蒋吉明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祖,蒋吉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113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罗建祖。被告蒋吉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祖诉被告蒋吉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祖、被告蒋吉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楼下楼上的邻居。2012年10月,被告在安装空调时,故意不将空调排水接入排水管道,任空调排出的水顺墙流下,造成原告住房其中一间房屋墙面多处被浸湿、霉变、发臭,无法入住。被告还将自己厨房的污水管道安装在原告厨房遮阳棚上,埋下了侵害的重大隐患。经与被告多次联系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空调排水接入排水管理;对已损坏的房屋予以修缮,恢复原状;赔偿因房屋长达10个月不能居住的损失3500元;拆除安装在原告遮阳棚上的厨房排污管道。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的空调内、外机所产生的少量水滴均是符合安装、排水规定和习惯的,自己从安装之初就没有改动过排水,少量水滴自然流下,直接滴到了楼底,没有对原告房屋造成任何影响及损失。相反,原告在装修房屋时,随意改造房屋结构导致渗漏,已经造成被告楼上卧室墙面严重漏水,被告保留追究其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厂职工,因王氏房地产开发修建拆迁还房,原告被安置在菁华美领居2幢2单元3楼24号,被告被安置在原告楼上,系楼上楼下邻居。2011年3月,原、被告曾因保险窗安装问题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拆除了部分保险窗铁架。今年5月,因原告住房其中一间卧室墙面发生渗漏,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将空调排水接入排水管理;2、对损坏的房屋予以修缮,恢复原状;3、赔偿因渗漏造成房屋不能居住的损失3500元;4、拆除违规安装在原告厨房遮阳棚上的排污管道。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空调的排水已经重新整理,目前排水直接滴在了楼下,不再顺墙流下。被告否认其空调滴水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和整改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照片,证人证言,(2011)龙马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受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作为楼上住户,其空调安装位置与原告受损财产在方位和部位上紧密联系,其放任向下排水的设施存在浸泡墙体进而给楼下原告造成浸漏损害的可能,且该损害可能在原、被告房屋所处的相邻环境中呈现出唯一特征,加之,被告错误选择远离本来具有的排水管道安装空调的行为和不能举证排除其致害的过失、消极等因素,均一致印证被告错误安装使用空调致害的事实,故可推定原告所受损害当属被告所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居住损失3500元的请求,因缺乏损失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基于未来可能发生渗漏的担心,要求拆除被告安装在原告厨房遮阳棚上的排污管道的请求,缺乏侵害事实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罗建祖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菁华美领居2幢2单元3楼24号房屋卧室渗漏墙面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罗建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鸣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