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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杜长福与被告李明福、王晓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福,李明福,王晓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杜长福,男,汉族,1961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美来,男,62岁。被告李明福,男,汉族,1964年12月出生。被告王晓星,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原告杜长福与被告李明福、王晓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来,被告李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星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福诉称,2012年冬我参加到被告王晓星组建的装卸队做工。2013年3月28日晚,王晓星根据被告李明福的电话通知安排我和王怀忠、侯明贵、老宋、陈惠、陈香、宋英等几位工友到位于商城大道南转盘旁的“大阳摩托车专卖”分店卸车。像往常一样,侯明贵、老宋因年纪大,就与几位女工友在车下地面接货箱,而我和王怀忠年纪轻些,则到车上搬运摩托车包装箱。7时50分许,当我用力搬运第二箱时,因外包箱带断裂,我被重重地摔倒车下不能动弹,被送往县医院诊断检查,结论为:二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医生做内置钢板固定、碎骨对位、缝合、石膏外固定等一系列手术治疗。12天后由于无人陪护,也无钱支付住院费,经原告申请,并向医方保证遵医嘱理疗的情况下,方得批准出院疗养。出院医嘱:1、术后每月拍片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2、术后三周卧床休息,床上肢体功能锻炼,半年内左上肢避免负重;3、院外继续治疗,术后二周拆一线,石膏外固定一个月;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经与二被告多次交涉,二被告先后二次仅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家人多方奔走,勉强凑够了医疗费。尤其令人寒心的是身为企业主的被告李明福,虽然事业发达,收入颇丰,但缺乏善心、良知和法制意识,其不仅不积极给付医疗费,连对个人最起码的慰问和安抚语言都没有。竟还口出狂言:“我有钱,也不会付给你,我只认王星”。而被告王晓星则声称是应李明福的电话通知安排的,自己没多挣钱,生活困难,也不愿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陪护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期治疗费用8700元、父母赡养费12359.66元、鉴定费723.60元,合计164569.9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其父母身份情况(其父亲杜成山,1941年7月出生;母亲万光芳1941年10月出生,原告及其父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二、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其他病历材料及原告伤情照片;证明原告伤情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1196.22元。医嘱全休5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三、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相关拍片费123.60元,合计723.60元。四、商城县城关镇培山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父亲为杜成山、母亲为万光芳,均为73岁,原告兄妹四人,原告妻子患颈椎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李明福辩称,2012年我与被告王星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其带领原组建的装卸队承揽了我方“大阳摩托”卸货工作,双方约定:卸车费是按车定价,王星自聘人员、自带工具、自行管理,装卸工作完成之后,我方作为定作人向王星给付卸车费,王星优先从中提取管理费并向对员发放工资。王星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我与被告王星系加工承揽关系,责任应由承揽人承担。原告是被告王星组建的装卸队队员,由王星安排工作、具体管理及发放工资。我方没有一个人认识杜长福。据装卸队其他队员及周围邻居讲,当天原告醉酒了,硬要上车工作,原告自己个人明显有过错。出于人道主义,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李明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包清工协议》;证明被告李明福已拟好《包清工协议》,每辆车卸车费5元,另加安全费或保险费2元给乙方,意外事故由乙方负责。但乙方(被告王晓星)不愿签字。二、手机通讯记录;证明被告李明福一直是和被告王晓星联系,从未和原告联系过。三、商城运江摩托销售有限公司、曹某某、张某某的证明;证明每次来车都是和装卸队负责人联系,由其安排工人装卸。卸车费付给其负责人,负责人提完成后余款平分给其他装卸工。四、邻居李XX及陈XX、摩托修理工何XX及曾XX、吴XX的证明;证明摩托车运到商城后老板都是和装卸队负责人联系,由其安排工人装卸。卸车费付给其负责人,负责人提完成后余款平分给其他装卸工。五、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晓星从被告李明福手中领取4000元为原告垫交医疗费用。被告王晓星辩称,我们给被告李明福卸摩托车,每辆车给5元钱,收入都是平分。零头给我,作为我通知他们干活的电话费,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李明福举交的证据(一、二、五)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交的证据(四)及被告举交的证据(三、四)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告杜长福参加被告王晓星组建的装卸队,专门为本县商户卸货,收取报酬。货到商城后商户一般都是和被告王晓星联系,王晓星再安排其他装卸队员去工作,王晓星自己也经常参加装卸工作。商户支付报酬后被告王晓星提取约6%的费用后与其他成员平分。之前近一年时间被告王晓星都一直为“大阳”摩托车销售公司装卸从厂家运来的摩托车货箱(从大车上转移至指定地点),卸一辆摩托车货箱被告李明福支付5元的报酬。2013年3月28日晚7时许,被告李明福(本县“大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再次通知被告王晓星为自己从厂家运来的摩托车货箱卸货。被告王晓星安排原告杜长福、侯明贵、王怀忠等人去卸货。到场后原告与王怀忠上大车上工作,其他人在车下接应。在卸第二辆摩托车车时,因外包装箱带断裂,原告手抓空从车上摔倒车下。造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1196.22元。医嘱全休5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相关拍片费123.60元,合计723.60元。另查明被告李明福通过被告王晓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王晓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王晓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晓星作为装卸队的负责人,安排原告杜长福为被告李明福工作(卸摩托车),并对收入进行了提成,故被告王晓星与原告应视为雇佣关系。被告王晓星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50%);被告李明福作为定作人,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同时,其作为受益人,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10%);原告杜长福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未抓住摩托车包装木条)而导致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40%)。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前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长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64274.98元(医疗费为11196.22元×50%=5598.11元、误工费为60元/天×97天×50%=2910元、护理费为70元/天×60天×50%=21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2天×5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2天×50%=12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50%=40885.24元、鉴定费为723.60元×50%=361.8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50%=3000元、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9年×2人×20%÷4人×50%=6179.83元、精神抚慰金考虑8000元×50%=4000元,合计65274.98元。再减去其已支付的1000元后为64274.98元)。二、被告李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长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9055元(医疗费为11196.22元×10%=1119.62元、误工费为60元/天×97天×10%=582元、护理费为70元/天×60天×10%=42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2天×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2天×10%=24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10%=8177.05元、鉴定费为723.60元×10%=72.3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10%=600元、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9年×2人×20%÷4人×10%=1235.97元、精神抚慰金考虑8000元×10%=800元,合计13055元。再减去其已支付的4000元后为90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杜长福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杜长福承担1164元,被告王晓星承担1456元,被告李明福承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青松审判员  熊 伟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