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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利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潘利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福。委托代理人:覃守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利民。委托代理人:覃国前。上诉人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利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0号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健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福以及健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守强,被上诉人潘利民的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钦州市荣星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环保改造,该工程由海南整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设计,由健普公司负责施工,即厌氧罐改造安装。潘利民系海南整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到工地的现场技术指导员。2011年9月14日,健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用于作业的吊车将在工地上工作的潘利民砸伤,致使潘利民骨盆骨折、尿道损伤住院治疗。潘利民住院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27日,共42天,花费医药费共计51266.20元。健普公司已支付潘利民费用共计22600元。庭审中,健普公司称吊车是山东胜宏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的吊车,是健普公司用7000元的价格将调罐的事情承包给了山东胜宏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健普公司认为吊车的所有权人为郑小满,郑小满挂靠山东胜宏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经营,健普公司已将吊装业务以包干费7000元承包给郑小满,健普公司申请追加山东胜宏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和郑小满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由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健普公司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潘利民损害,健普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健普公司认为吊车的所有权人为郑小满,郑小满挂靠山东胜宏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经营,健普公司已将吊装业务以包干费7000元承包给郑小满,这只有健普公司自己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健普公司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山东胜宏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和郑小满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由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健普公司提供不出当事人的详细信息及有关被申请人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健普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健普公司有足够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健普公司认为,潘利民未按工伤事故程序先行处理,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潘利民系海南整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到工地的现场技术指导员,其在工作过程中,被其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健普公司损害,其起诉请求健普公司民事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健普公司认为其应当先按工伤事故程序先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法规定,结合潘利民的主张,作如下处理:1、医疗费:潘利民因受伤治疗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共计51266.20元。潘利民请求健普公司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潘利民因骨盆骨折、尿道损伤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护理系情理之中,护理天数共计42天,由于潘利民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则护理费应为22169元/年÷365天×42天=2550.95元,潘利民的护理费请求为3680元过高,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3、交通费:潘利民为治疗伤情数次求医,产生交通费用属于潘利民的损失范围之内,根据潘利民就医次数以及其住所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程,其请求614元交通费用合理,应予以支持;4、潘利民因受伤住院治疗,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但潘利民实际住院42天,其以4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实际不符,潘利民的住院伙食费应为40元×42天=1680元,潘利民请求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5、住宿费:因潘利民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导致其本人及陪护人员住宿费的损失,仅凭一张非其本人的住宿发票来主张其住宿费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6、误工费:潘利民系南海公司派遣到工地的现场技术指导员,其工资是南海公司支付,潘利民受伤住院后,产生了误工,但其是否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潘利民举证不能,故潘利民请求健普公司赔偿误工费1608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健普公司应赔偿潘利民医疗费51266.20元、护理费2550.95元、住院伙食费1680元、交通费614元,共计56111.15元。由于潘利民在治疗期间,健普公司已支付给潘利民共22600元,该款项应作为健普公司赔偿潘利民的部分款项,应从应赔款中扣除,所以,健普公司尚应赔偿潘利民的金额为56111.15元﹣22600元=33511.1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健普公司赔偿潘利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3511.15元;二、驳回潘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潘利民承担370元,健普公司承担700元。上诉人健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潘利民存在过错的事实不予认定,判决健普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潘利民是负责吊装的现场指导,在指导吊装过程中发生伤害,作为现场指导技术员应知吊车在作业时人是不能站在吊车下面的,但其却置安全生产于不顾,不停地在吊车下面指挥吊装,导致事故发生,潘利民对事故发生是有过错的,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事实没有认定,属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当事人,应发回重审。潘利民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吊车的驾驶员逃跑,驾驶员应为本案共同被告。车辆所有人也未查证,车辆所有人也应为本案被告,一审遗漏上述两个当事人,应发回重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利民答辩称:上诉人健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照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被上诉人潘利民对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健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用于作业的吊车由于摆臂倾倒将在工地上工作的潘利民砸伤,造成潘利民本人骨盆骨折、尿道损伤的人身损害结果,健普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存在过错,其施工行为与潘利民人身伤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对自己行为造成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健普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吊车所有人为郑小满,健普公司已将吊装业务以包干费7000元承包给郑小满,因此本案应追加涉案吊车所有人郑小满以及吊车驾驶员郑曙光为本案共同被告。对此,健普公司仅有自己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健普公司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郑小满、郑曙光的详细信息及上述两人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因此,对健普公司要求追加车辆所有人及车辆驾驶员为本案被告,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潘利民对自身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综观全案证据,目前尚无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调查和责任认定,健普公司亦未能提及其他证据证明潘利民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的操作规范,未能举证证明该起事故事发生区域已明确划分安全隔离区的范围或事故现场已经设立了明显的警示标志。相反,健普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的《关于2011年9月14日吊车伤人事故的报告》中,其自述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因吊车摆臂倾倒,将设计单位的现场技术员潘利民压伤。且在二审庭审过程,健普公司也自认请吊车时并未审查从事吊车业务的相关人员是否具有吊车资质,也进一步证实健普公司在施工的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其施工行为与潘利民人身伤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对自己行为造成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健普公司上诉主张潘利民对自身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潘利民各项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健普公司应赔偿潘利民的各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健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刘 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