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圣刚与被告宋明琴、南京市鼓楼区征收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圣刚,宋明琴,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初字第4193号原告朱圣刚,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生。原告宋明琴,女,汉族,1976年8月17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国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梁卫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圣刚、宋明琴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区征收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圣刚、宋明琴诉称,2009年初,原告居住的原下关区××新村7号房屋列入沪宁城际铁路工程拆迁范围。但被告(原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没有按照规定与房屋实际居住人朱圣刚、宋明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却于2009年5月12日与案外人朱圣勇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经过诉讼,被告和朱圣勇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该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作为拆迁人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对原告进行补偿,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后,至今未能得到任何补偿。现因原下关区与原鼓楼区合并,原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变更为鼓楼区征收办公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房屋拆迁经济补偿金100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家奖励费3万元、困难家庭补助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2009年5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朱圣勇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原告与被告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依据拆迁行为实施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圣刚、宋明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广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