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营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杨琼碧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碧,石小军,石海军,邓英,邓桂平,黄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杨琼碧。原告:石小军。原告:石海军。原告:邓英。原告:邓桂平。原告:黄淑清。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小波,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新北路6号。负责人: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琼碧、石小军、石海军、邓英、邓桂平、黄淑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简称“中国财保营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碧和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小波,被告中国财保营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20时左右,唐永刚驾驶大货车从营山县往渌井方向行驶,行至营山县西干道民政局外时与邓维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邓维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维林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18日被害人邓维林已向中国财保营山支公司投保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与被告签订了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并约定保险受益人为邓维林。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现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依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向邓维林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六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已向该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却拒不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保营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只叙述了简要情况,没有说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为何拒赔的理由等。当晚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营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对死者邓维林进行了尸体解剖后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邓维林驾驶时饮酒,驾驶员唐永刚、邓维林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与本案死者的关系。2、保险单;欲证明本案死者与被告单位有保险合同关系。3、入、出院证、住院病历、死亡证明;欲证明死者的住院情况及死亡情况,被害人邓维林于2012年8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过程中使用了麻醉药品。4、卫生检测报告书;欲证明对死者邓维林的检测,血样的收样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不能证明是受害人邓维林生前抽的血样。抽的血无死者家属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检测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5、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营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是依据卫生检测报告书来认定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未否认保单不是邓维林本人所签,保单上虽没有邓维林本人的签字,但签署了时间,证明邓维林也签了字予以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称无检测单位资质证明,这是不需要检测单位特别予以说明的,营山县很多交通事故都是该检测单位作的检测,且委托单位也不是保险公司。对死者血样的检测虽是2012年8月29日送的样本,但是对血样抽取的时间是死者还有生命体征时抽取的,抽取后采用全冻的方式予以保存,检测结果为死者邓维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7.6mg/100ml,死亡原因是饮酒后驾车;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邓维林身份证明;欲证明邓维林的身份情况。2、投保单;欲证明邓维林的投保情况,邓维林也签字予以确认。3、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为驾驶员邓维林饮酒。4、理赔申请书;欲证明死者家属于2012年10月25日提出索赔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虽有邓维林签字,但不能表明保险公司如实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单的字非常小很难看清,有可能是保险公司故意这样使投保人看不清;对证据3、4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邓维林于2012年6月18日向中国财保营山支公司投保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约定保险受益人为邓维林,意外保险金为2万元。保险条款2-2责任免除中2-2-1(7)约定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以及2-2-2(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2年8月19日20时左右,唐永刚驾驶大货车与邓维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邓维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维林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充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死者邓维林进行了全血检测,检测结果为死者邓维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7.6mg/100ml。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原因是驾驶员邓维林驾驶时饮酒,驾驶员唐永刚、邓维林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受害人亲属向该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单位作出拒赔通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8月19日,唐永刚驾驶大货车与邓维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邓维林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死者亲属即本案六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了理赔申请,但被告单位以驾驶员违反了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中酒后驾车一项,拒不赔付。原告对检测结果不服,认为死者邓维林是在抢救过程中使用了大量麻醉药品致使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但无新的证据支持该答辩理由。死者邓维林的事故死亡原因应该依据检测报告和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即死者系酒后驾车。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被保险人酒后驾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单位作出拒赔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琼碧、石小军、石海军、邓英、邓桂平、黄淑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六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