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杨树松与许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松,许志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商初字第81号原告杨树松。委托代理人杨栋栋。被告许志金。原告杨树松与被告许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松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原告系销售猪饲料的个体业主,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养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76531元未付,双方约定自欠款日起90日付清,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76531元,并承担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志金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人经营销售猪饲料,被告于原告处赊购饲料,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76531元,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记载:“欠款条今欠到东老庄杨树松现金大写壹拾柒万陆仟伍佰叁拾壹元,(小写¥176531.-元),定于欠款之日起90天内归还。(过期不还,每天依照货款千分之四缴纳滞纳金。如有纠纷,管辖权归债权人指定法院,别无争执。)欠款人许志金地址:杨义庄电话××××欠款日期2013年1月31日”。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合法有效,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6531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此欠条,系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和确认,原、被告约定在欠款之日起90日内偿还欠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对其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欠款现已逾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76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收取4‰滞纳金,该违约条款约定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收取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对其主张以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以实际利息损失为基础计算30%的违约利息,则兼顾公平,计款为3212.86元(5.60%÷12个月×3个月×176531元×130%)。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不履行判决义务,有迟延履行金加以规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金偿还原告杨树松欠款176531元、利息3212.86元,共计179743.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杨树松负担160元,由被告许志金负担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代理审判员 张洪鹏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