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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武树江与郭海平合伙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树江,郭海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001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树江。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海平。委托代理人: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武树江因与被申请人郭海平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邯市民四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4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武树江诉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武树江与郭海平之间是一种投资托管关系,不是合伙关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郭海平辩称,武树江与郭海平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武树江存在两个认识误区,一、他认为与郭英林签订租地协议书后,停车场就是自己的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因为停车场是两个合伙建设的,不管是谁签订的都是合伙;二、郭海平签订的已到期,应签订新的托管协议,一方应给不经营一方每年利润,应每年上涨,在未达到新的协议之前,郭海平按旧托管协议主张2009年、2010年利润已属最低要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终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邯市民四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及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裴镇洪审判员  王树勋审判员  申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