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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法执恢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乾县污水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乾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乾法执恢字第0005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乾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乾县人民法院(2010)乾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10日再次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825元,执行费1600元。本院在本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乾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前次与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解执行后,有案件款30275元未自觉给付,本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回全部剩余的案件款30275元,已由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领取,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本案全部执行结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乾县人民法院(2010)乾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 苑代理审判员  冉军岗代理审判员  史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