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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余世君诉黄庆、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君,黄庆,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982号原告:余世君,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宣明、彭晓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黄庆。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臣念,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世君诉被告黄庆、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静、被告黄庆、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继军、雷臣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世君诉称:原告余世君作为泸州市江阳区淘弥洞庭湖泡桐林1号泸州兴泰正阳会所的所有权人,为便于原告经营管理兴泰正阳会所,委托被告黄庆对外开展兴泰正阳会所的经营活动,被告在接受委托后与XX云就合作经营泸州兴泰正阳会所的相关事宜,于2012年9月2日签订了《兴泰正阳会所委托经营合作协议》,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证明。但被告在XX云入场经营后,并未按照该协议,及时为原告会所的经营依法依约办理相关手续,并且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受托管理经营职责,致原告在投入大量资金和物质资源后,不能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从而遭受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合作资金投入11.5万元;赔偿试营期及试营结束后占用会所期间的租金占用损失18.48万元;赔偿经营期间对会所内摆设物品所造成的损失12万元。被告黄庆、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受托人,合作协议上的签字也只是完成原告的授权行为,被告没有参与原告会所的经营,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超越代理权限,被告在签订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的会所办理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世君系泸州市江阳区淘弥洞泡桐林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黄庆系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2日,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余世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即余世君)自愿挂靠甲方(即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兴泰茶艺会所(即泸州兴泰正阳会所),该会所资产属乙方所有,并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甲方同意乙方的挂靠,并协助乙方办理完善工商、税务等相应手续,办理各项手续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其营业期间所产生的税费和其他相应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2年9月2日,原告余世君委托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并授权其公司负责人黄庆代为签定兴泰正阳会所委托经营合作协议,并出具《委托书》。2012年9月2日,泸州兴泰正阳会所与XX云签订《兴泰正阳会所委托经营合作协议》,在协议中泸州兴泰正阳会所全权委托XX云经营管理泸州兴泰正阳会所的有关事宜,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兴泰正阳会所委托经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被告黄庆作为泸州兴泰正阳会所的授权代表在以上二份协议上签字。后因兴泰正阳会所的经营管理问题,原告余世君与二被告及XX云产生纠纷。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泸州兴泰正阳会所的所有人为原告余世君均无异议。以上法律事实,有泸州市江阳区淘弥洞泡桐林1号房屋所有权证、《合作协议》、《委托书》、《兴泰正阳会所委托经营合作协议》、《兴泰正阳会所委托经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兴泰正阳会所委托经营合作协议》及《兴泰正阳会所委托经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是由兴泰正阳会所与第三人XX云签订,被告黄庆仅作为受托人受原告余世君授权签字,其行为并未超过原告的委托授权;以上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均系兴泰正阳会所及第三人XX云。原告余世君未就其被告黄庆、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委托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提供有效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世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97元,本院减半收取3799元,由原告余世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