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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庞正页与徐惠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正页,徐惠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正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惠钦。上诉人庞正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熟虞民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惠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约定目前在宇宏公司2楼无纺车间的无纺设备1套由徐惠钦以380000元的价格卖给庞正页,设备所有权归庞正页。2、2012年5月29日由双方签字的结算单1份,确认上述无纺设备货款余171050元,先付30000元,余款141050元于2012年6月30日付清。结算单由李宏作为见证人签字。庞正页对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设备在宇宏公司,李宏是宇宏公司的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说明本案是徐惠钦与宇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庞正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7月份案外人江苏宇宏纺织品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聘请徐惠钦担任无纺车间经理的聘书1份及徐惠钦领取宇宏公司款项的收条复印件。2、庞正页与宇宏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宇宏公司的证明,宇宏公司委托庞正页向徐惠钦购买无纺设备的委托书。3、宇宏公司向昆山诺纹丝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纹丝公司)供货的送货单34份。4、诺纹丝公司盖章确认欠宇宏公司货款的对账单。5、诺纹丝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6、宇宏公司向昆山市永久精机机械厂订购含浸机的订单1份。徐惠钦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其中有些证据是宇宏公司单方面出具。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庞正页对徐惠钦提交的2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该2份证据,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徐惠钦与庞正页之间,庞正页系买受人。庞正页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并不足以证明徐惠钦与庞正页订立合同时,徐惠钦知道宇宏公司与庞正页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无法直接约束徐惠钦与宇宏公司。庞正页所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庞正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徐惠钦与庞正页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庞正页以380000元的价格向徐惠钦购买无纺设备1套。2012年5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扣除相关维修费用、拆装(搬运)费用后,庞正页尚应支付徐惠钦171050元,先付30000元,余款14105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嗣后,庞正页仅付款30000元,余款141050元未能结清。原审原告徐惠钦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庞正页给付徐惠钦货款1410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244.15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惠钦与庞正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庞正页结欠货款141050元的事实清楚,徐惠钦要求庞正页给付货款1410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244.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庞正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惠钦货款14105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44.15元,二项合计14429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5元,由被告庞正页负担。上诉人庞正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庞正页与徐惠钦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真正的购买人是宇宏公司。庞正页与徐惠钦前述协议书和结算单是代表宇宏公司的职务行为,此时庞正页已向徐惠钦出具了宇宏公司的委托书,庞正页对于设备购买人是宇宏公司是明知的。要求徐惠钦到庭澄清事实。徐惠钦与其配偶经营的诺纹丝公司结欠宇宏公司货款537658.57元的事实清楚,该款与诉争设备款相抵消后徐惠钦及诺纹丝公司仍结欠宇宏公司396608.57元,庞正页无需支付设备款。徐惠钦本人未到庭应诉是极不诚信的行为。徐惠钦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在担任宇宏公司无纺车间经理期间将大量货物发往诺纹丝公司,至今尚有54万元的货款无法追回。诺纹丝公司现已人去楼空,徐惠钦本人也已逃走,徐惠钦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宇宏公司的财产。请求撤销原判,对徐惠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惠钦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徐惠钦陈述在协议书和结算单签署时其对庞正页与宇宏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不知情,两份协议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时宇宏公司在场,并未作为买受人签字。庞正页认为结算单列明77900元的设备搬迁费用由徐惠钦和宇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各担50%可以证实设备购买人是宇宏公司。对于结算单签署时宇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虽然在场但却未以宇宏公司名义签字的原因,庞正页陈述:最初是和李宏谈的,价格是58万,但是卖给庞正页个人是38万,其中的原因其也不知道,当时其就受李宏委托购买设备。徐惠钦的意思就是不允许盖宇宏公司的章,钱进其个人账户,作为朋友关系卖给其个人的。至于徐惠钦是什么目的,其不知道。为了不妨碍生产,其就和徐惠钦签订了协议。对于庞正页的陈述,徐惠钦主张其并不知道庞正页和宇宏公司内部的委托关系,之所以卖给庞正页就是不想和宇宏公司发生关系,如果知道委托关系徐惠钦就不卖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设备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是庞正页个人还是宇宏公司。庞正页主张其受宇宏公司委托向徐惠钦购买设备,且在交易过程中向徐惠钦披露了其与宇宏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诉争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宇宏公司而非其个人;徐惠钦对此不予认可。庞正页就披露委托关系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庞正页在二审中自认徐惠钦明确表示不允许公司盖章,作为朋友关系卖给其个人,故本院对庞正页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诉争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系庞正页个人。即便庞正页主张的其与宇宏公司之间就设备买卖事宜的委托关系客观存在,庞正页作为受托人在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过程中因为宇宏公司的原因对徐惠钦违约,其向徐惠钦披露了委托人之后,徐惠钦仍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庞正页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与宇宏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庞正页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庞正页主张的徐惠钦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离婚案件除本人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应当出庭,人民法院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本案系因设备买卖引起的财产关系纠纷,并非涉及人身关系的赡养、扶养或婚姻关系纠纷,徐惠钦系原审原告,故庞正页主张徐惠钦本人到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庞正页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庞正页主张的徐惠钦与其配偶经营的诺纹丝公司结欠宇宏公司货款未付,徐惠钦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庞正页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上诉人庞正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边敬业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