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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龚某某,女,1989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与爱好差异很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长女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于某乙由被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于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4月2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0月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于某甲、于某乙。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