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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徐XX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徐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生于1970年6月12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徐XX,男,生于1970年6月17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98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周XX、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1日下午14时许,经吸毒人员蔡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XX在其家中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二)2013年2月22日11时许,吸毒人员陶某某到被告人徐XX家中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徐XX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周XX后,在其家楼下,周XX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XX毒品海洛因2小包。徐XX持毒回家后,将其中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陶某某,另1包自己吸食。经鉴定,从陶某某身上扣押的1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宝运里84栋楼前将被告人周X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塑料纸包装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1.9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周XX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2克又2小包;被告人徐XX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计0.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陶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没收实物收据及被告人的供述、劣迹材料、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徐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徐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均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志斌人民陪审员  许艳萍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