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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振涛与张树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涛,张树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张振涛。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屯,肇事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驻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14楼。负责人于振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振涛与被告张树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振民,被告张树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涛诉称,2013年3月14日9时5分许,被告张树屯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青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云山广场前处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张振涛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振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树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9767.39元,车损335元,共计20102.39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02.39元。被告张树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他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他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9时5分许,被告张树屯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青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云山广场前处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张振涛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振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树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树屯,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人身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9767.39元。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鉴定,认定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335元,以上共计损失20102.3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树屯的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从2013年4月5日到2013年4月13日无用药记录,期间床位费应予扣除。原告针对被告的异议称,根据医生的治疗方案和要求,原告治疗后期只是受伤的膝盖部位需要定期将膝盖内的积液由医生抽取,其他时间需要休息静养观察治疗,从4月5日到4月13日期间不再需要打针治疗,到目前原告受伤的膝盖仍还需要定期到医院抽取积液,所以被告所说的空挂床位与原告伤情治疗的实际情况不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屯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要求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三者强险人身伤亡和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二被告辩解原告无用药记录的住院时间系空挂床位,本院认为无用药记录并非必然属于空挂床位,根据医生的治疗方案和要求,原告治疗后期定期由医生抽取受伤的膝盖部位积液也属治疗措施,不存在空挂床位,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树屯虽然也属赔偿义务人,但本案原告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且已足额赔偿,故被告张树屯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屯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0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振涛要求被告张树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树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