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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顾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顾某。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李永胜。原告顾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起诉称:1994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2月生育女儿取名顾佳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日常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感情不和,而且被告经常出走。自2011年5月出走以后一年不回家,然后回家要求离婚,又因争吵离家出走,没有做到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告无奈之下,于2012年10月向贵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至今未回,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并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顾佳佳随原告生活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女儿的学习费、医疗费等凭有效发票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顾佳佳的身份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向贵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程某答辩称:1、被告原籍安徽人,经人介绍相识后和被告结婚,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被告在2008年10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已全部用在夫妻建房上去了,被告希望和原告白头偕老,故一直要求希望能夫妻和好。2、被告受伤致残后,负有法律义务的被告没有起到做丈夫的责任,由于原告性格比较暴躁,有家庭暴力,因此被告不得不有时在外面工作,有时回娘家,这主要原因是在于原告。3、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如果执意要求离婚,被告也可以考虑同意,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解决女儿的抚养教育问题以及被告伤残的经济补偿问题。4、如果双方协议不成,那么被告因身体受伤致残后用于建房上的9万多元的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归还。5、现在被告致残却没有得到丈夫照顾,反而反复起诉离婚,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即便离婚,被告也请求法庭依法给予被告精神补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获赔9万余元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事实。2、门诊病历二本,证明被告一直到现在还在为过去的伤残维持药物治疗的事实。对于审理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于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对象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95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顾佳佳,现高中学生。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6月开始,被告离家外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无夫妻和好的迹象。另查明:1、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8年10月因发生交通事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获肇事方赔偿伤残赔偿金40735元以及其他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后该款项均用于家庭建房开支。现被告仍时常服药治疗。2、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二台、空调二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及三间三层楼房一幢。但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仅有格力空调一台、无牌旧摩托车一辆,无其他财产,家中三间三层楼房应属于包括原告父母、女儿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3、审理中,经本院征询女儿顾佳佳意见,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要求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并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顾佳佳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应尊重女儿的选择,确定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对于被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除原告确认的格力空调一台、无牌旧摩托车一辆将作酌情折价分割处理外,其余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而三间三层楼房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本案也不作分割处理。另外,对于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和精神赔偿问题,考虑到被告因精神障碍致残,且仍需长期维持服药治疗,其残疾赔偿金也已用于家庭建房支出的实际情况,将对被告离婚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被告要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精神赔偿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顾佳佳由原告顾某抚养教育,被告程某自2013年8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按月支付,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三、现在原告顾某处的格力空调一台、无牌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顾某所有,原告顾某折价支付被告程某补偿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顾某支付被告程某经济补偿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顾某和被告程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