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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东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文生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生,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刘文生,男,1955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亚杰,男,1978年10月2日生。被告李伟,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文生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生的委托代理人高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生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伟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5万元,双方约定一年之内还款,但还款日期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伟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文生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限期壹年之内还清李伟2012.5.10”。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文生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文生借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 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