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云旺与刘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旺,刘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刘云旺,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工商局干部,住聊城市。被告刘寿江,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临清市。原告刘云旺与被告刘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临清法院作出(2011)临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将临清市春岩棉纺织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临清市江泉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其所有的财产以1859480.06元抵偿给了原告。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裁定所载明的财产卖给被告,总计人民币1859480.06,被告分五年等额还清,每年偿还371896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付款项,原告一律不退,并且收回本公司的一切财产。2011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了还款时间,2011年分两次还清,自2012应该于每年的11月10日之前还清;并同时约定被告在未还清1859480.06元之前,临清市春岩棉纺织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临清市江泉棉纺织有限公司)的资产属暂借被告经营使用,上述资产仍属于原告所有。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但被告仍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现在,被告只在2011年支付被告37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其余款项。被告刘寿江未书写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临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清市春岩棉纺织有限公司、甄广山偿还原告刘云旺欠款1308352.15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本院作出(2011)临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临清市春岩棉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以1859480.06元的价格抵偿给刘云旺。2011年11月10日原告刘云旺与被告刘寿江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刘寿江以1859480.6的价格购买本院(2011)临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抵偿给原告刘云旺的临清市春岩棉纺织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起每年还款371896元至2015年11月付清;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给原告,被告已付给原告所有的款项原告有权一律不予退还,同时收回公司的一切财产,被告按协议约定按期或提前将余款付清原告将公司全部资产所有权交给被告名下。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五年期的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及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方法等。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甲方刘云旺,乙方刘寿江,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针对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现签订本协议,上两份协议和本协议不一致的情形,以本协议为准。第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壹个月内,即于2013年4月23日前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743792元(分别是乙方于2012年11月10日应付给甲方的371896元和2013年11月10日乙方应付给甲方的371896元)。如乙方能够如期给付上述款项,甲方不再向乙方追要剩余的款项743792元(分别是乙方于2014年11月10日应付给甲方的371896元和2015年11月10日乙方应付给甲方的371896元)。第二,如果乙方不能按照第一项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承诺于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第二天将临清市江泉棉纺织有限公司(原临清市春岩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甲方所有和任职。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如乙方不配合,甲方严格执行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约定,并且甲方通过诉讼方式将临清市江泉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甲方所有和任职。第三,如乙方如期、如约履行了本协议第一项付款义务,甲方追认将临清市江泉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乙方所有和任职系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第四,乙方在未全部将应付给甲方的款项付清之前,乙方应对临清市江泉棉纺织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承担看管安全责任,乙方更不准擅自将临清市江泉棉纺织有限公司出售或以公司资产抵押贷款,如乙方擅自出售或抵押,应承担1487584.6元的违约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未写明的内容,以之前的两份协议为准。甲方刘云旺、乙方刘寿江均签名捺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临清市江泉棉纺织有限公司2005年7月4日在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为临清市舜尧棉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西尧,注册资本288万元;2006年6月2日变更为临清市春岩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志强;2009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甄广山;2011年12月15日变更为临清市江泉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寿江至2013年6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临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临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临清市工商局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企业变更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原告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3792元,承担诉讼费用,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旺74379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王学周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红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