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钱利琴与张志强、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利琴,张志强,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张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279号原告:钱利琴。被告:张志强。被告: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林。被告:张志良。原告钱利琴为与被告张志强、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利琴起诉称,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0‰,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通过湖州阿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为转账,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张志强账户。201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延期借款合同》,约定最迟至2011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2012年3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为此,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10万元,月息20‰不变,并由被告张志良在《借款合同》内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自2012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日为止;2、被告张志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钱利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延期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2012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及被告张志良为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银行进账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通过湖州阿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张志强,收款人是被告张志强的事实。3、情况证明1份,湖州阿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代为转账360万元,该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钱利琴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共同结欠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张志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共同向原告钱利琴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月息20‰,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5日止。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通过湖州阿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为转账,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张志强在农业银行账户内。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共同签订《延期借款合同》1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1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仍为20‰。2012年3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借款合同》注明:借款金额原为2011年11月14日的360万元,于2012年3月14日已归还250万元,余下110万元未归还,特此重新订立本合同,借款期限定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月息20‰计息。并由被告张志良在《借款合同》内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所有借款还清时为止。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2012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利琴与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张志良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志良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利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按借款本金110万元,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志良对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350元,由被告张志强、污水处理公司、张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