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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唐伟与肖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肖藤,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唐伟,男,生于1987年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孝明,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藤,男,生于1986年10月12日,汉族。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下段先锋巷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1621000019043,组织机构代码06896006-7。法定代表人熊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男,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安全部副部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南大街6号天府绿洲大厦裙楼4层A座。负责人王效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才,男,公司员工。原告唐伟与被告肖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八十四队与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四十三队、岳池县客运公司合并成立四川省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经康顺公司申请,并提交证明文件,本院依法变更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八十四队为被告康顺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孝明、被告肖藤、被告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唐伟驾驶电动车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大道左转弯往科伦路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行至科伦路四川银丰食品有限公司门前,与被告肖藤驾驶的川X541**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唐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续医费需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时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川X541**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八十四队,被告肖藤驾驶的川X541**车向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依法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60元(已扣除被告肖藤已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27.3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续医费3000元,共计160639.30元;2、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对医疗费的15%及鉴定费与被告肖藤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康顺公司对被告肖藤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其余85%的医疗费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可其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20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4157.51元(3477.92元÷21.75天×26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伤残8级系数3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5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合计156258.5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与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X541**登记信息、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唐伟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卡、上岗证、保密协议、工资明细表、经常居住地证明、房产证。原告认为,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受伤时已持续居住、生活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并按原告实领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电动车不是机动车,修理费1400元是客观实际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肖藤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川X541**实际是肖藤所有,挂靠被告康顺公司经营出租客运,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八十四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八十四队与另两家岳池的客运公司合并成立了现在的康顺公司,向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肖藤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全额理赔。事故发生后肖藤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及门诊检查费1008元,另支出本车川X541**修复费1050元、车损检验鉴定费1000元、唐伟电动车车损检验鉴定费500元。认可对原告医疗费的15%及鉴定费由原告唐伟与被告肖藤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康顺公司对被告肖藤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其余85%的医疗费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认可原告医疗费120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5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属于合理损失,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同意渤海财保公司的质证辩论意见。被告肖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唐伟出院证明书、唐伟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事故认定书、唐伟住院医疗费发票11081.07元及门诊检查费发票1008元、修理费1050元据、川X541**及电动车定损检验鉴定费1500元据。被告康顺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川X541**实际是肖藤所有,挂靠康顺公司经营出租客运,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八十四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八十四队与另两家岳池的客运公司合并成立了现在的康顺公司,康顺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法人变更登记资料并参加诉讼。肖藤向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医疗费、鉴定费外,对被告肖藤的责任应全额理赔;康顺公司仅对肖藤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认可原告医疗费120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5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属于合理损失,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同意渤海财保公司的质证辩论意见。被告康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司合并成立康顺公司的证明、川X54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真实性及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唐伟承担机动车一方次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最高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超过30%的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负。原告的请求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没有计算责任比例是不正确的。认可原告医疗费120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5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属于合理损失。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依法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26天;日工资应按每月30天计算,月工资应按社保缴费载明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是农村户籍,无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和一保三险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协商一致,对原告医疗费的85%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而对原告医疗费的15%及鉴定费由原告唐伟与被告肖藤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康顺公司对被告肖藤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对被告肖藤及康顺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唐伟驾驶自有的立马牌电动车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大道左转弯往科伦路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行至科伦路四川银丰食品有限公司门前,与被告肖藤驾驶的川X541**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唐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勘验,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岳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伟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违章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藤驾车在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次要责任。原告唐伟受伤后,于2013年4月12日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事故造成唐伟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及手术等治疗,唐伟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3月禁负重;不适随诊。”唐伟住院医疗费11081.07元及门诊检查费1008元,共计12089.07元,由被告肖藤垫付了11008元,原告自付了1081.07元。经原告委托鉴定,2013年5月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56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伟脾脏之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另查明,川X541**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八十四队,实为被告肖藤所有,被告肖藤挂靠原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八十四队经营出租客运。原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八十四队与原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四十三队、原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合并成立了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原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八十四队为川X541**向保险人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藤另支出川X541**修理费1050元、川X541**车损检验鉴定费1000元、唐伟电动车车损检验鉴定费5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诉及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对对原告唐伟医疗费的15%及鉴定费与被告肖藤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康顺公司对被告肖藤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其余85%的医疗费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医疗费120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5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属于合理损失。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是有效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前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唐伟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违章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被告肖藤驾车在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唐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藤负次要责任。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交通事故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唐伟依法对其行为造成被告肖藤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相应减轻被告肖藤的赔偿责任;被告肖藤是事故车辆川X541**的实际使用人,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其民事行为亦具有过错,依法对其行为造成原告唐伟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相应减轻原告唐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顺公司是川X541**的登记所有权人,且对川X541**的实际支配,通过挂靠经营享有机动车运行利益,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对挂靠人肖藤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2、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唐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渤海财保公司根据其与被告肖藤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肖藤的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肖藤与原告唐伟按过错责任分担。原告唐伟请求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就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创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由原告唐伟与被告肖藤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康顺公司对肖藤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渤海财保公司主张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亦相应由原告唐伟与被告肖藤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康顺公司与肖藤负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事故前原告唐伟2013年月1-3月月平均工资为3477.92元,因此,原告唐伟的合理误工费损失为4157.51元(3477.92元÷21.75天×2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027.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唐伟没有证明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或家属进行了护理,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唐伟护理费为4200元(60天×70元/天)。依照《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唐伟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损失为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伤残8级系数30%),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50元、电动车车损检验鉴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误工费4157.51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合计156758.58元。被告肖藤主张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当另寻救济,本院已予当庭释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伟医疗费12089.07元的15%即1813.36元、鉴定费2550元、电动车车损检验鉴定费500元,合计4863.36元,由被告肖藤向原告赔偿1945.43元,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藤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伟自负2918.0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唐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唐伟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唐伟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104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唐伟赔偿1400元;三、除上述第一、二项已作判决的损失外,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损失余额30495.2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照商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唐伟赔偿9148.57元,被告肖藤向原告唐伟赔偿3049.52元,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藤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伟自负18297.13元;四、原告唐伟退还被告肖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11008元、电动车车损检验鉴定费500元,共计11508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唐伟负担2124元,被告肖藤负担1416元。原告唐伟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直接由被告肖藤向原告唐伟支付1416元。以上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对第一、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判决进行品迭,实际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唐伟支付125451.43元,向被告肖藤支付5097.1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亚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