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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博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茂长与张小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长,张小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李茂长,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晋,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张小房,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卞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长与被告张小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因原告治疗未终结,本案于2012年7月2日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张小房,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长诉称,2012年5月31日14时23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博兴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该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8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查清事实和证据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属于被赡养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张小房辩称,事故车辆由我丈夫高洪才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在该事故中我未闯红灯,交警队对事故责任也没有作出认定。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4时23分许,被告张小房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城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城一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新城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茂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该路口处监控录像无法分辨谁闯红灯,无法认定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2012年6月13日,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等症,支付医疗费1883.34元。该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2012年6月18日,经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69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100元,停车费190元。事故车辆由被告张小房之夫高洪才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张小房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报告、鉴证费收据、停车费收据、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未能对涉案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过错情况作出认定,且原、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过错情况,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认定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考虑到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被告张小房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后者危险性更大、回避能力更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小房按60%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60%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小房按60%责任承担。根据原告李茂长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认定,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其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883.3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电动车财产损失69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事故价值损失予以认定;3、鉴证费100元,停车费19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对其加以护理和营养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因误工而减少的情况,本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63.3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2573.34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证费、停车费290元,由被告张小房按60%责任承担1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茂长2573.34元;二、被告张小房赔偿原告李茂长174元;三、驳回原告李茂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张小房负担60元,原告李茂长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立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