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温某与温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87号原告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丙)。法定代理人何某。被告温某乙。原告温某甲诉被告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斐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被告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诉称:原告是何某与被告温某乙的婚生女儿。2001年10月16日,何某与被告温某乙自愿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由于生活水平提高,目前原告的生活、受教育、医疗费用都增加了许多,每月350元的抚养费远不足以满足基本的需要,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1000元,即每月1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乙辩称,离婚时签订了经过公证的协议,已经约定了每月抚养费是350元,原告患病的医疗费则另由父母双方对半承担。离婚后,被告一直按照协议履行,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原告患病的医疗费也有承担。另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只有时帮人开车打散工,每月收入只有1000元至2000元。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甲是何某与被告温某乙的婚生女儿。2001年9月25日,何某与温某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书》并经原广州市芳村区公证处公证。上述协议书约定:温某丙(即原告温某甲)由何某携带抚养,被告温某乙每月6日前支付温某丙生活及学杂费共350元给何某,温某丙患病的医疗费用则由双方对半承担,直至温某丙成年参加工作。原告温某甲即随何某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原《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书》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50元,确难以满足原告目前的生活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故本院结合广州市物质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收入现状、以往支付抚养原告相关费用的情况及原告的状况,本院酌定将原告的抚养费调整至8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乙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温某甲,至原告温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温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斐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素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