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森与陈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刘森。被告:陈航顺。原告刘森诉被告陈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森起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4日前归还本金。借款期内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原告借款65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森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航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陈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航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森借款本金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陈航顺负担。原告刘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航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94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