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某人民医院门前的人行天桥上,尾随被害人肖某,趁人不备将手伸到肖某挎包内扒走其IPIH0NE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被害人肖某察觉被盗后立即呼救,并与其男友刘某一路追赶,后追至西乡某小区内与该小区治安员一起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追回被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