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杜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任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杜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高中文化,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朱庄煤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8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淮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悦达起亚轿车沿开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湖矿业博览城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将同向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至孙某某及周某车上乘客郭某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任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案发现场,于2012年7月15日20时20分左右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杜集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验,任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0mg/100ml静脉血。任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案发后任某甲与受害人孙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在淮北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扣除任某甲已支付的20000元外,任某甲于协议签订之日赔偿孙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上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孙某某近亲属对任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任某甲通话记录单、(2006)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周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肇事后随即离开现场,虽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其既未协助有关人员抢救伤员,又未留下保护现场,在之后的数个小时内,任某甲有时间、有条件拨打报警电话,而任某甲并未拨打,任某甲的行为属逃避法律责任,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任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对被告人任某甲可酌情从重处罚。当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任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张超芳代理审判员  许华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