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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中共预备党员,原系该村村主任。2006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淳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09年,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3月,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淳安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因淳安县王阜乡林场道路工程一事对林业站俞云林不满,遂在王阜乡郑中村翁爱新超市内对其进行殴打。2、2011年3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自以为郑水林篡改2010年王阜村污水处理池工程审计报告,遂在淳安县王阜乡郑中村“五谷粗粮”饭店内与郑水林起争执,并将郑学勇打伤。3、2011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自以为王圣穆参与篡改2010年王阜村污水处理池审计报告,酒后窜至淳安县王阜村175号,对王圣穆进行殴打,致其左眼内侧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圣穆的伤已构成轻伤。4、2011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淳安县王阜乡郑中村“云溪饭店”用餐时,因琐事与同饭店内用餐的陈祝富发生冲突,遂将饭勺抛砸至陈祝富额头上,后又扇陈祝富耳光。5、2012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因停车问题与同村王根民发生争执,遂殴打王根民,致其左侧髂骨翼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根民的伤已构成轻伤。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王圣穆、陈祝富、王根民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俞云林、郑学勇、陈祝富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春辉、王永华、王永全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轻微损伤鉴定意见书一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声明书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与部分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