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盗窃于2006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航、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胜利新村二弄内,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邢某的红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99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返还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