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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朱某、王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2013年4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甲,乳名“兵兵”),男。2010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2013年4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成俊,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2013年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3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2008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2013年3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3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萌、XX,河南紫弦律师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朱某、王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被告人何某某与光山县桦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魏某某)因承包斛山乡范乡村土地产生纠纷,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弟弟何某甲及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与桦昌公司人员发生冲突。3月24日何某某经陈某某介绍,召集朱某乙、熊某某商议如何对付魏某某,当日何某某、陈某某、朱某乙、熊某某商定,何某某出资5000元给朱某乙,由朱某乙、熊某某在潢川县找一批人到与桦昌公司争议的土地上去摆场子示威。3月25日上午,通过熊某某的联络安排,被告人朱某某纠结了被告人朱某,王某及舒某、庞某某、赵某某、饶某某、樊某共八人乘车从潢川县城赶到光山县斛山乡范乡村,与被告人何某某及熊某某、朱某乙等人会合,后由被告人韩某某与刘某某驾车带着上述人员前往桦昌公司的油茶种植工地,到工地后,各被告人手持铁锨辱骂、阻挠、恐吓桦昌公司施工人员施工(铁锨系当日早晨被告人何某某统一购买)。后被接警及时赶到现场的光山县公安局斛山派出所民警制止,当场将被告人朱某、王某、韩某某等人抓获。上述基本事实,五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伙人刘某某、舒某、孙某某、庞某某、樊某、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范某某、官某某等人证言,物品扣押清单(铁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朱某、王某、韩某某因偶发纠纷,纠集多人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试图以不正当方式解决民间矛盾,扩大自己社会影响,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破坏正常社会风尚,造成极坏影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其他四被告均积极参与,五被告人均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王某、韩某某此前均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公然破坏社会秩序,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沟通,化解矛盾,取得被害人魏均昌的对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轻重及实际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何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朱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朱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王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韩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