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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胡江平诉王和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平,王和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胡江平,男,1967年1月13出生。被告:王和平,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官斯文,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江平与被告王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平,被告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斯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江平诉称:我与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在广海镇经营咸围养殖项目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银行贷款200000元。但银行需他提供担保人,被告便找到我请求为其担保贷款,2012年4月7日,我以个人名义作为担保人在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广海信用社(以下简称广海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当天银行将200000元转到被告的账户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4月7日前全部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银行的催款之下,我只好履行担保义务,将200000元归还给银行。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我为其已偿还的银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146.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和平辩称:我其实与原告并非朋友,之前并不相识。2012年4月同乡罗孟安向我借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时养虾租塘的合同,称要向农信社贷款,并找来担保人胡江平,向广海信用社借款。他们声称贷款由罗孟安负责清还,称只是向我借用证件,原告做担保人。我见罗孟安是同乡,便同意了。2012年4月7日,以我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用作储备虾料,原告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当天在银行办好手续。原告也向我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收据》,附在银行存档。后罗孟安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便离开了广海,后银行向原告追偿。该笔贷款200000元,我根本没碰手,罗孟安与原告他们拿走,因此也只能由他们二人偿还。另外,我因严重亏损,早已将虾塘转让给王绵平,我不再是承租人了。现我只是受王绵平的雇请,在此做事,帮王绵平经营打理。希望法庭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与广海信用社签订《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向广海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用于储备虾料,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月利率为10.1133‰,合同于签订当日生效。贷款人广海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将贷款200000元直接划入被告王和平在广海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80010000695808230的存款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广海信用社三方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向贷款人广海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广海信用社遂于2013年4月9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原告在广海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80010000577135494的存款账户直接扣划201285.02元,以清偿被告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应支付的借款利息1146.18元、罚息138.8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存款账户转账结清”单据、《金融业务收入凭证》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上述借款为罗孟安和原告所支配、使用,但他提供的《收据》的内容并不能反映该主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告与贷款人广海信用社签订的《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以及广海信用社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被告向贷款人广海信用社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务共201285.02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付201146.1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应由原告和罗孟安承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江平偿付20114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4317元给原告);申请保全费15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