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罗斌与黄双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斌,黄双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罗斌。委托代理人:金尊阳。被告:黄双盼。原告罗斌诉被告黄双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斌的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双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斌诉称: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就合伙经营淘宝城“乐哲家居专营店”事宜达成《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45000元及办公座椅和货架四套(占股权比例为30%);被告则现金出资11万元(占股权比例为70%);商辅主要经营各类母婴产品,经营地址在义乌市。后因双方就经营方向发生分歧,于2012年4月17日清算并口头约定解除合伙。2012年9月9日,原、被告就此前口头达成的内容补签了《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终止淘宝城“乐哲家居专营店”的合伙经营,合伙剩余的净资产为141607.96元(不含共有库存和固定资产),原告享有该款的30%(即42482.39元);被告应在原告将上海乐哲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后十日内将42482.39元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已办妥上海乐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2482.3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双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就合伙经营淘宝城“乐哲家居专营店”事宜达成《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后因双方就经营方向发生分歧,于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2年4月17日终止合作协议;合伙截至2012年4月17日为止的收支决算已经双方会算完毕(资产清单见附件一),该清单载明合伙剩余的净资产为141607.96元(不含共有库存和固定资产),原告享有该款的30%(即42482.39元);付款时间为公司法人变更完10日内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2012年4月11日原告收到工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即原告已办妥上海乐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份合作协议、合伙终止协议书及附件、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终止协议书》所附的付款条件(办妥上海乐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在协议签订时系已经确定的事实,不能构成条件,故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即时付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损失应从逾期之日(2012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双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双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斌人民币42482.39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黄双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