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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罗余挺与闻佰军、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余挺,闻佰军,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95号原告:罗余挺。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委托代理人:何迪,被告:闻佰军。被告: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佰军,原告罗余挺与被告闻佰军、被告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闻佰军、被告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8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余挺的委托代理人何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佰军、被告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余挺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闻佰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5%,利随本清。被告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闻佰军未还本付息,被告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闻佰军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仍由被告承担);2.被告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罗余挺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闻佰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约定,并由被告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闻佰军、被告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闻佰军、被告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闻佰军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现未按约履行,被告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闻佰军立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佰军、被告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佰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余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闻佰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闻佰军负担,被告宁波东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马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