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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汪维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贵刑初字第00162号被告人汪维,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陈善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维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维及指定辩护人陈善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汪维在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双湖村村村通公路上,将从村卫生室回家途中的被害人唐某脖子抱住并拖至村道边的树丛里,不顾被害人唐某的激烈反抗,将其裤子口袋内的现金15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汪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维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汪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抢钱,钱是捡来的。被告人汪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1时许,家住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双湖村的唐某从村卫生室回家,途经该村村村通公路时被同村村民汪维抱住脖子并拖至村道边的树丛里,被告人汪维不顾唐某的激烈反抗,将其裤子口袋内的现金15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经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精鉴字第2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告人汪维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被抢劫的15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人汪维的供述,证实其以暴力方法从唐某处抢走150元,且唐某在反抗过程中用竹签将其身上戳伤。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汪维抢走150元钱的过程,且其用竹签将汪维戳伤并在其衣物上留下血迹。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途经村村通公路时看到被害人唐某衣衫不整且留有血迹,其听唐某说她被汪维欺负了。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唐某说她被汪维抢走150元,且两人发生了打斗。5、唐义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汪维抢走唐某150元现金且唐某衣物留有血迹,事后其已将150元退给唐某。6、本院(2012)贵刑初字第0049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维于2012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抢现场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害人衣物上留有血迹。8、被告人汪维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汪维的犯罪地点。9、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池公司鉴物字(2013)8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衣物上留有血迹系汪维所留。10、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精鉴字第2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汪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1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汪维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维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维关于“150元现金是捡来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法医物证鉴定书相佐证,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莉玲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