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平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严取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单凤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严取英。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钢,委托代理人:万王伟。被告:单凤娟。原告严取英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单凤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7月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取英的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王伟及被告单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取英起诉称:2011年12月24日7时00分,被告单凤娟驾驶浙a×××××轻型箱式货车沿新07省道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金家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10045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凤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另,浙a×××××轻型箱式货车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各项损失128095.38元(医疗费39745.08元、误工费13786元、护理费4595.30元、伙食补助费825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6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为各项损失137023.38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40203.08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8208元,护理费变更为5341.30元,另增加修理费18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单凤娟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赔偿项目有异议: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修理费有异议,交通费请求酌定,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无异议。被告单凤娟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及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及清单6份,证明原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54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机动车保险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7、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单凤娟的驾驶资格;8、新增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就医新支出的医疗费;9、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修理费18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6、7、9,无异议;对证据3、8,医疗费中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证据5,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单凤娟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单凤娟提供了下列证据:缴款收据1份、收条1份、事故暂存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单凤娟已支付350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出示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4、6、7、9,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8,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对被告单凤娟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认证如下: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7时00分,被告单凤娟驾驶浙a×××××轻型箱式货车沿新07省道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金家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10045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凤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2年9月11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拟给予原告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9745.08元(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鉴定费46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预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458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浙a×××××轻型箱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单凤娟已垫付了3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单凤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单凤娟负责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调整如下: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800元、300元;医疗费根据发票39745.08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91元,本院认定为385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55天,为8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农村人均纯收入14552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笔费用确认为58208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请求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2012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需要的护理期,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5341.33元;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46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计为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428.4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5649.3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849.3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800元),其余损失35779.08元由被告单凤娟负责赔偿,因被告单凤娟已垫付了35000元,故被告单凤娟尚应赔偿原告779.0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预付的费用3300元及原告支出的鉴定检查费458元,因重新鉴定未推翻原鉴定结论,故该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取英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649.33元;二、被告单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取英其余损失779.08元;三、案件鉴定的费用3300元(已支付)及原告严取英的鉴定检查费45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单凤娟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儒 来源:百度“”